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倩,无锡市滨湖区希望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姚少卿,无锡市滨湖区希望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来明(受胡某某、肖某某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吕斌(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陈垎(受胡某某、肖某某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吕斌(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丰城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上诉人范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胡某某、肖某某、丰城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0)锡法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范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姚少卿,被上诉人胡某某、肖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来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9日,范某某委托苏某与肖某某签订了一份《货物运输协议书》,约定由运输公司的赣x货车将价值x元的圣女果(又称樱桃番茄)从广西田阳运往江苏无锡,运输费为9800元,预付4800元,卸货后付余款5000元,运输途中货物如有损坏应照价赔偿。协议另注明,收货人为庄某。协议签订后,范某某支付了4800元运输费。赣x货车装载了约16吨货物,货物每3公斤由泡塑盒进行包装。2010年4月30日22时30分,胡某某驾驶的赣x货车行驶至沪宁高速公路无锡东出口处附近时,车辆发生侧翻的单车事故。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胡某某、肖某某告知收货人庄某取货,胡某某、肖某某向庄某交付了货物。
原审审理中,范某某认为x元的圣女果仅卖了x元,另外,庄某为胡某某、肖某某处理事故,出借了x元,另有预付运输费4800元损失,故要求赔偿x元。为此,范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胡某某向庄某出具的借条、无锡朝阳农产品大市场结算单。对此,胡某某、肖某某确认了借款的事实,但认为,是另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处理;无锡朝阳农产品大市场结算单的结算没有证明效力;预付运输费4800元是范某某应付的运输费。
另查明,赣x货车实际车主为肖某某,胡某某是驾驶员,也是肖某某的合伙人。车辆行驶证上载明的车主是运输公司,肖某某将该车挂靠在运输公司名下经营。
以上事实由《货物运输协议书》、借条、无锡朝阳农产品大市场结算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范某某与肖某某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事故发生后,肖某某通知协议约定的收货人至现场提取了货物。范某某认为,收取的货物存在损坏或短缺事实,对此,范某某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根据法律规定,收货人在提货时有检验义务,如因承运人的过错致货物损坏或短缺时,收货人或托运人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向承运人提出异议,未提出异议的可视为已经交付了承运的货物。故对范某某货损价值为x元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范某某主张的x元借款与本案属另一法律关系,且债权人为庄某并非范某某,法院不宜合并审理。范某某主张4800元运输费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肖某某要求支付5000元运输费的主张,不属抗辩主张,因肖某某未提起反诉,本案不予理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范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20元,减半收取960元,由范某某负担。
范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其先行处理部分受损货物是基于被上诉人作出承诺,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尽快恢复道路通行的情况下作出的,一审法院以收货人未提出异议视为已经交付了货物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2、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二份证明及无锡朝阳农产品大市场结算单,一审法院未组织双方进行质证,违反了法律规定;3、一审法院认定胡某某、肖某某系合伙关系,胡某某、肖某某与运输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无事实依据。
被上诉人胡某某、肖某某辩称:1、承运货物小番茄是有外包装的,在车子发生侧翻之后,并没有损坏。同时,路政管理处及时进行了清运,不会发生遗漏短缺的情形;2、上诉人在取走货物时没有对数量提出异议。
被上诉人运输公司未作答辩。
除范某某对原审法院认定的胡某某、肖某某之间是合伙关系,胡某某、肖某某与运输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提出异议外,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对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沪宁高速公路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2010年4月30日22时30分许,胡某某驾驶赣x重型厢式货车在沪宁线112.8KM处,发生该车撞击护栏后侧翻,致车辆、路产及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胡某某负事故全责。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卷佐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翻车事故是否造成承运货物的损失;2、如造成损失,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胡某某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发生侧翻事故,货物存在损失是客观的、必然的。本案运输货物为小番茄,属于易损货物。承运车辆在运输途中因撞击护栏发生侧翻的单车事故,导致货物在车内发生倾倒,从经验常识判断必然造成货物一定程度的损坏。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也表明交通事故致货物损失。事故发生后,虽然收货人庄某应胡某某、肖某某的请求,前往高速公路货场提取了货物,但该行为只是收货人为配合承运人处理事故善后事宜,避免承运人损失进一步扩大而采取的积极协助行为,并非按合同约定实施的正常提货行为。该行为不能视为收货人已全面接收了货物,亦不能据此推定承运人已全面履行了交货义务。胡某某、肖某某提出货物没有任何损失,收货人在提货时未对数量及损失提出异议,应视为货物没有损失的抗辩意见,既与事实不符,也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肖某某与范某某签订了《货物运输协议书》,双方之间形成了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肖某某负有按约定期间、约定地点全面交付货物的义务。肖某某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于过错造成范某某的货物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胡某某作为肖某某的合伙人及运输车辆的驾驶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本案运输协议是肖某某以个人名义订立,范某某要求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损失金额的确定问题。本院认为,在运输车辆中途发生事故可能存在货物损失的情况下,胡某某、肖某某应当固定毁损货物的具体状况及毁损的程度,其也有条件作此方面的证据固定,但其在未作固定的情况下将货物交给庄某,放任其保管、处置货物,对货物实际损失难以查明的不利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收货人庄某转运货物时未当场对货物进行清点,在剩余货物处理后才对货物的损失提出异议,最终导致货物的实际损失程度无法查清。对此,范某某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情确定胡某某、肖某某共同赔偿范某某货物损失x元。
综上所述,范某某的上诉请求,经查部分成立,原审法院对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导致判决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0)锡法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肖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范某某货物损失x元;
三、胡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范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20元,减半收取960元,由范某某负担847元,胡某某、肖某某负担11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20元,由范某某负担1694元,胡某某、肖某某负担226元。上述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已由范某某预交,范某某同意胡某某、肖某某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部分由胡某某、肖某某向其直接支付,一、二审法院不再退还。胡某某、肖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范某某支付应承担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薛崴
代理审判员杜伟建
代理审判员王昌颖
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静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