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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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彭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邓刑初字第101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绰号胖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9月23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变更为监视居住(略),同年12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邓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寇某某,男,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耿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05年12月21日因犯抢夺罪被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7月6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邓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董某某,男,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耿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2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显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及其辩护人寇某某、被告人耿某某及其辩护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彭某某为帮王某某(另案处理)殴打尹某某,便纠集被告人耿某某、熊某(另案处理)、张某甲(另案处理)、王某(另案处理)等人,于2008年5月29日下午乘车持刀由湖北黄集赶到邓州市X街,欲用刀砍打尹某某,因街上人多,未得逞。2008年5月30日早上,耿某某、熊某、张某甲、王某等人,在彭某某、王某某的唆使下,又持刀乘车到邓州市X街,见尹某某在一饭店门口,耿某某、熊某、张某甲、王某等人下车后,挥刀便砍尹某某,尹某状急忙逃跑,耿某某、熊某等人持刀在后面追砍尹某某,尹某来一把菜刀,自卫中将耿某某、熊某砍伤,耿某某、熊某等人逃走。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尹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尹某某被砍伤后当即找王某某论理,王某某又找来彭某某预谋后,彭某某又纠集张某甲、王某、宝某(3人均另案处理)等30余人分乘7辆小车到尹某某门店,对尹某吓后又将尹某店内的玻璃、门窗砸坏(价值4800元)。

2、2007年秋的一天,被告人彭某某的哥哥在湖北黄集加油站加油时,与同在此处加油的蔡某某发生纠纷,彭某某得知此情况后,心中气愤,便纠集耿某某、王某(另案处理)、彭某(另案处理)、王某某(另案处理),在邓州市X镇X路口处持钢管、棍棒将蔡某某客车上的玻璃砸毁(价值1820元)。

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耿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彭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的第二项犯罪事实达不到追诉立案标准,该项指控不能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要求依法从轻处理。

被告人耿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耿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耿某某系从犯,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彭某某为帮王某某(另案处理)殴打尹某某,便纠集被告人耿某某、熊某、张某甲、王某(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于2008年5月29日下午携刀由湖北黄集乘车赶到邓州市X街,欲伤害尹某某,因街上人多而未得逞。2008年5月30日早上,耿某某、熊某、张某甲、王某等人,在彭某某、王某某的唆使下,又携刀乘车到邓州市X街,见尹某某在一饭店门口,耿某某、熊某、张某甲、王某等人下车后,挥刀便砍尹某某,尹某状急忙逃跑,耿某某、熊某等人持刀在后面追砍尹某某,尹某来一把菜刀,将耿某某、熊某砍伤,耿某某、熊某等人逃走。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尹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尹某某被砍伤后当即找王某某论理,王某某又找来彭某某预谋后,彭某某又纠集张某甲、王某、宝某(3人均另案处理)等30余人分乘7辆小车到尹某某经营的门店,对尹某吓后将尹某店内的玻璃、门窗砸坏。经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被损物品价值4800元。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某、耿某某、王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尹某某经济损失10万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彭某某供述,为帮王某某出气,纠集耿某某等人殴打尹某某,后又纠集他人将尹某店内部分物品砸损。其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经过等情节与耿某某、王某某的供述相一致,并与被害人尹某某的陈述及证人李某某、张某乙、罗某某、李某某等人证言证实的情节相互印证。另有病历、法医鉴定书、辨认笔录、赔偿协议书、收据、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2、2007年秋的一天,被告人彭某某的哥哥在湖北黄集加油站加油时,与同在此处加油的蔡某某发生纠纷,彭某某得知情况后,便纠集耿某某、王某、彭某、王某某(四人另案处理),在邓州市X镇X路口处,持钢管、棍棒将蔡某某客车上的玻璃砸毁。经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被损毁物品价值1820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彭某某供述了纠集耿某某等人将蔡某某客车上玻璃砸坏的事实。其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经过等情节与受害人蔡某某的陈述相吻合,并与证人胡某、张某乙等人证言证实的情节相互印证。另有辨认笔录、抓获证明、评估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耿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某、耿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耿某某辩护人辩解的耿某某系从犯的理由,经查,在犯罪过程中,耿某某直接参与殴打尹某某并砸坏蔡某某客车玻璃,故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被告人耿某某在原判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正当,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耿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被告人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耿某某的刑期:自2008年7月6日起至2009年7月5日止;被告人彭某某的刑期:自2008年9月23日起至2009年5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存

代理审判员赵海青

人民陪审员鲁淑桂

二00九年三月三十日

(兼)书记员王某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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