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
原告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府谷县X乡政府干部,现住(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府谷县经贸局职工,现住(略)。
本院于2010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了任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某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2007年5月12日,被告李某某向刘彦平借款x元,约定月息为1500元,期限为一年,原告任某某为担保人。2008年8月15日,被告李某某偿还刘彦平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利息x元,下欠本金x元。借款到期后,刘彦平因多次向被告、原告索要借款未果,将原告起诉到法院。后在法院的主持下,刘彦平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任某某于2008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刘彦平借款本金x元,同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刘彦平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4000元,以上本息合计x元。协议达成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偿还义务。根据我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其为被告垫付的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至今未还,故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辨某,原告所(略),只是我无力偿还,我自愿于2010年5月31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借款本息x元及诉讼费1000元,如不按期偿还,我自愿按月利率15‰支付原告利息。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李某某自愿于2010年5月31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任某某借款本息x元及诉讼费1000元。
二、如果不按期给付,被告李某某自愿按月利率15‰支付原告任某某利息(利息从2010年5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
案件受理费2175元,减半收取1087.50元,被告李某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李某林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郭荣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