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0年7月18日被抓获后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安康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安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安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0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经控辩双方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王苏云、代理检察员翟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7日19时36分,被告人廖某携带甲基苯丙胺从德阳车站乘坐成都开往青岛的K206次旅客列车。次日8时30分许,被告人廖某在安康车站下车出站时,值勤公安人员当场从其左裤兜内查获甲基苯丙胺2包,经称量净重为94.23克;又从其右裤兜内查获麻古9粒(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称量净重为0.81克,以上共计净重为95.04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XXX、XXX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称量记录;西安铁路公安局检验报告;安康铁路公安处尿液检测结果报告书;通话记录;安康铁路公安处安康车站公安派出所民警XXX、XXX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仍予以运输,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廖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7月18日起至2025年7月17日止。)
二、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上缴。
三、作案工具:“x”牌手机一部、包装毒品的报纸一张、“白沙”牌香烟盒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铭
代理审判员张楠
人民陪审员付红国
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尤杰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