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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与本溪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啤酒厂、本溪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辽宁山水工源水泥有限公司、辽宁北方煤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债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X街X号。

负责人禹某某,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办事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赵佳,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被告本溪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啤酒厂,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X镇X路X号。

负责人关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该厂工作人员。

被告本溪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溪市平山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修某某,该公司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辽宁山水工源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平山区X街。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该公司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辽宁北方煤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平山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炳坤,该公司法律事务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纲,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下称信达公司)诉被告本溪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啤酒厂(下称化工啤酒厂)、本溪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化工集团)、辽宁山水工源水泥有限公司(下称山水公司)、辽宁北方煤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北方煤化)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1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杜莉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蒲香子、代理审判员李某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信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赵佳,被告化工啤酒厂的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化工集团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山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张某某,北方煤化的委托代理人卢炳坤、张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达公司诉称,2001年12月7日,中国银行本溪分行(下称本溪中行)与化工啤酒厂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总额为1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利率为5.445‰,同时以价值人民币1517万元的设备为该笔借款设定了抵押担保,该抵押设备原属本溪市化工集团化肥厂(下称化肥厂),第二被告将上述抵押设备划拨给第一被告用以抵押,目前该抵押设备在第四被告名下。

第二、三被告以保证人身份签订两份《保证合同》,愿意为本溪中行自2001年12月4日起到2001年12月30日止向债务人发放各类贷款所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借款种类为人民币,借款金额为依据2001年12月7日签订的本中银贷合字x号借款合同,本金不超过人民币1200万元整,保证人保证在本保证合同项下的债务均为见索即付,即只要贷款人向保证人提交相关某件,保证人应当在收到下列单据和文件之日起5日内履行全部债务,不得提出任何抗辩事由。

此外,原告经向本溪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档获悉,本案第三被告辽宁工源水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工源水泥)因发生股权转让,已于2007年12月28日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将企业名称变更为“辽宁山水工源水泥有限公司”。

第四被告亦由化肥厂变更为“辽宁北方煤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04年6月25日,本溪中行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本溪中行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取得债权人的法定身份,并依法发布债权转让公告及催收公告。

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至约定还款之日,债务人违背《借款合同》中关某如期还款的承诺,不履行还款义务,且债务人自身已无可处置财产用于某还债务,第二、三被告亦未按照《保证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四被告强调其为抵押财产所有人,阻止原告对抵押财产行使抵押权,致使原告债权利益无法实现,国家财产遭受巨大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作为债务人偿还欠款,截止到2009年6月20日,本金共计人民币1200万元,利息x.85元,合计人民币x.85元。2、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第四被告即抵押物现所有权人承担交付抵押物之民事责任。3、第二、第三被告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欠款x.85元。4、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化工啤酒厂辩称,对借款事实和本金数额没有异议,但借款到期后本溪中行没有对抵押物进行处置,怠于某使权利,所以只同意承担借款期内的利息,不同意承担借款期限以外的利息。对抵押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化工集团辩称,第一被告是我公司的下属单位,对为第一被告的借款进行保证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我们没有资产,无力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山水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山水公司的起诉。理由:1、本溪中行或原告信达公司均未在保证期间(2003年12月7日至2005年12月6日)内向保证人工源水泥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保证人应免除保证责任。原告在报纸上发布债权催收公告可以作为认定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但没有任何司法解释规定上述公告可以视为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二他字第X号答复,原告在报纸上公告的行为不能视为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2、本案债务人自有的抵押物与保证人的保证担保竞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由债务人自有的抵押物承担担保责任,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三款,信达公司怠于某使担保物权,应视为其自行放弃其担保物权,保证人在其放弃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且抵押物价值大于某保债权,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北方煤化辩称,法院应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1、本次诉讼与我方无关,因为我方并非合同所诉的抵押合同的当事人,而且根据原告所述的情况,化肥厂也不是该抵押合同的主体,原告在诉讼中陈述我方名下的财产为第一被告设立抵押,与事实不符。2、化肥厂于2002年5月以其净资产实物出资,与北台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北台集团)共同设立本溪北方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北化公司)。后本溪光大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光大公司)增资入股,北化公司变更为北方煤化,我公司与化肥厂不是变更关某,化肥厂已将股权转让给了北台集团,所以第四被告与本案没有关某。3、化肥厂是一个全民所有制企业,资产是国有资产,化工集团不是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无权将化肥厂资产划拨给化工啤酒厂。仅依据一个批复,不能证明化工啤酒厂对化肥厂的设备拥有产权并进行抵押的行为有效。

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7日,本溪中行与化工啤酒厂签订本中银贷合字(x)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总额为1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利率为5.445‰。同日,双方签订本中银贷抵字第x号抵押合同,约定以化工啤酒厂自有的价值人民币1517万元的设备为该笔借款设定抵押担保,该抵押财产原属国有企业化肥厂,2001年12月3日,化工集团下发本化公司发[2001]X号文件,将化肥厂净值1517万元的固定资产无偿划拨给化工啤酒厂。抵押合同所附抵押财产清单注明:抵押财产为焦炉气管道1套、尿素合成塔1台、氨合成塔1台、氮氢气压缩机1#、氮氢气压缩机2#、尿素合成塔2#、CO2机3#,所在地为“兴安”,占管人为“本溪市化肥厂”。同年12月26日,双方在本溪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物登记证》号为抵字第x号。

2001年12月7日,化工集团、工源水泥作为保证人分别与本溪中行签订了编号为本中银贷保字第x号、第x号两份保证合同,约定两保证人为本溪中行自2001年12月4日起到2001年12月30日止向债务人发放各类贷款所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合同担保借款种类为人民币,借款金额为依据本中银贷合字x号借款合同,本金不超过人民币1200万元整;保证范围为本中银贷合字x号借款合同发生的全部债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在本保证合同项下的债务均为见索即付,即只要贷款人向保证人提交相关某件,保证人应当在收到下列单据和文件之日起5日内履行全部债务,不得提出任何抗辩事由。保证期间自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包括展期后)届满之日起均为两年。

2002年1月22日,上述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在本溪市平山区公证处办理了“(2002)本平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

2004年6月25日,本溪中行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本溪中行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原告。2004年10月10日,债权转让双方在报纸上发布债权及担保权利转让公告,向被告化工啤酒厂、化工集团、山水公司催收本案债权。2006年6月21日、2008年5月26日,原告在《辽宁法制报》上发布债权催收公告,向被告化工啤酒厂、化工集团、山水公司催收本案债权。

2004年1月7日,本溪中行依据(2002)本平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以化工啤酒厂为被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08年7月25日,北方煤化对该执行案件提出执行异议,其主要理由为:化工集团无权将化肥厂价值1517万元的设备拨给化工啤酒厂,化工啤酒厂无权在该项财产上设立抵押权,化肥厂以房屋包括该案执行标的在内的设备作价与北台集团筹建了北化公司(已更名为北方煤化),北方煤化依法对此部分财产享有所有权。

2007年,信达公司以化工集团、工源水泥(2007年12月28日更名为“辽宁山水工源水泥有限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诉请两保证人对本案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于2009年下发(2007)本民二初字第89-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信达公司的起诉。

另查明,1998年1月10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下发辽政[1998]X号文件,内容为同意将本溪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整体改制为国有独资公司,更名为“本溪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授权化工集团为国有资产投资主体。并授予化工集团《国有资产授权经营证书》,内容为将国有资产x万元授予化工集团经营管理,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利。

再查明,2002年4月18日,化肥厂以其净资产(房屋、设备)投资(折合人民币x元),占出资总额的44.95%,北台集团以货币资金投入,占出资总额的55.05%,共同出资成立北化公司。2002年10月9日,北台集团与化肥厂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化肥厂将其持有的北化公司的44.95%股权转让给北台集团36.97%,股权转让后,北台集团持有北化公司的股权调增为92.02%,化肥厂的股权减为7.98%。2002年12月30日,化工集团将其享有的对北化公司的债权及对本溪北方腾龙化学有限责任公司的净资产转让给北台集团,北台集团将其持有的北化公司股权转让给化工集团,化工集团持股5.28%。2004年10月25日,北化公司股东会决议,依据(2003)本民二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4)本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化肥厂将在北化公司的7.98%股权全部转让给本溪市南地城市信用合作社(下称南地信用社)。2006年3月2日,北化公司更名为本溪北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2006年4月4日,本溪北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辽宁北方煤化工有限公司(下称辽煤化)。2006年5月12日,辽煤化股东会决议,依据(2005)本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化工集团将在辽煤化的股权全部转让给本溪市北地城市信用合作社(下称北地信用社),并同意南地信用社将其持有的辽煤化股权按其实际出资额转让给北台集团,至此,北台集团占注册资本的97.93%,北地信用社占注册资本的2.07%。2006年5月25日,辽煤化股东会决议,同意北地信用社将其持有的辽煤化股权按其实际出资额转让给北台集团,至此,辽煤化变更为北台集团的一人有限公司(法人独资)。2007年2月,光大公司增资入股,同年3月29日,北台集团持有的辽煤化股权划归本溪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所有,辽煤化更名为辽宁北方煤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股东为本溪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持股比例89.05%)、光大公司(持股比例10.95%)。2007年12月24日,辽宁北方煤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更名为北方煤化。2009年4月1日,北方煤化登记成立,投资者为北台集团(持股比例89.05%)、光大公司(持股比例10.95%)。

经本院现场勘验,北方煤化(原化肥厂厂区内)生产线上所使用的设备包括焦炉气管道1套、尿素合成塔2台、氨合成塔1台、氮氢气压缩机2台、CO2机1台,均系化肥厂建厂时期所上设备,并一直用于某产,除焦炉气管道已停用,1台尿素合成塔于2006年因报废更换(仍搁置在厂区内),其他设备现仍在生产线上运行。

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有,借款合同1份、抵押合同1份、保证合同2份、化肥厂工商档案、北方煤化工商档案、债权转让协议1份、债权催收公告3份、北方煤化执行异议书1份、本化公司发[2001]X号文件、(2007)本民二初字第89-X号民事裁定书1份、(2009)本执恢字第X号听证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溪中行与化工啤酒厂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与化工集团、工源水泥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信达公司与本溪中行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信达公司以公告的形式通知化工啤酒厂已受让债权的事实,该债权转让对化工啤酒厂发生法律效力。化工啤酒厂未能向债权人信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是引起纠纷的原因,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化工啤酒厂辩称原告怠于某使权利,不同意承担借款期限以外的利息,因本溪中行已于2004年1月7日以化工啤酒厂为被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对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信达公司要求被告化工啤酒厂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x.85元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关某原告主张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一节。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财产原属国有企业化肥厂,化工集团依据辽宁省人民政府授权依法享有处分国有资产的权利,其下发文件将化肥厂的固定资产无偿划拨给化工啤酒厂用以抵押贷款,并不违反法律法规,该划拨行为合法有效。该抵押财产业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具备担保物权效力。化肥厂以包括上述抵押财产在内的资产投资入股成立其他公司,不能对抗在先设置的抵押权,故对原告要求以被告化工啤酒厂提供的抵押财产对x.85元债权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某原告主张被告北方煤化交付抵押财产一节。抵押合同确定的抵押财产所在地为“兴安”,占管人为“本溪市化肥厂”,北方煤化在对(2004)本民执字第X号执行案件提出执行异议时,亦称化肥厂以该案执行标的在内的设备作价与北台集团筹建了北化公司,北方煤化依法对此部分财产享有所有权。经本院现场勘验,北方煤化(原化肥厂厂区内)生产线上所使用的设备虽与抵押清单上登记的设备在型号、出厂年限上不尽相同,但这些设备均系化肥厂建厂时期所上设备,除焦炉气管道已停用,1台尿素合成塔已报废搁置在厂区内,其他设备从建厂之初使用至今。应认定上述抵押财产现为北方煤化占有、使用。原告主张由北方煤化交付抵押财产的请求,实际为申请执行内容,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某,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关某原告主张被告化工集团、山水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节。化工啤酒厂的借款,既有该厂提供的抵押担保,又有两保证人提供的保证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该抵押系债务人化工啤酒厂自己提供物的担保,在债务人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保证人担保的情况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应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故两保证人应在化工啤酒厂的抵押财产价值不足清偿上述保证债务部分承担保证责任。另外,依据保证合同,两保证人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两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关某被告山水公司辩称保证期间已过一节。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至2005年12月7日止,而在保证期间内即2004年10月10日,原告在报纸上发布公告向两保证人催收本案债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在保证期间内保证人在债权转让协议上签字并承诺履行原保证义务能否视为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过债权及认定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如何起算等问题请示的答复》([2003]民二他字第X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应包括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动催收或提示债权,以及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向债权人作出承担保证责任的承诺两种情形。”该公告催收行为可以视为原告向两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有效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连带责任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导致保证期间届满,应从2004年10月10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2006年6月21日、2008年5月26日,原告再次在报纸上发布债权催收公告向两保证人催收该笔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某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在诉讼时效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保证人是否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等问题请示的答复》([2003]民二他字第X号)第二项,比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涉及金融资产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原告的催收行为导致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对被告山水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某被告山水公司辩称信达公司怠于某使担保物权,应视为其自行放弃其担保物权,保证人在其放弃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一节,因原债权人本溪中行已于2004年1月7日以化工啤酒厂为被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被告化工啤酒厂的财产及抵押财产,被告山水公司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溪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啤酒厂于某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借款本金一千二百万元、至2009年6月20日的欠息七百五十五万零五百七十一元八角五分,总计一千九百五十五万零五百七十一元八角五分。

二、如被告本溪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啤酒厂不能按照前款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则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对被告本溪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啤酒厂所有的,现为被告辽宁北方煤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占有的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以抵字第x号抵押物登记证之记载为准)。

三、被告本溪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辽宁山水工源水泥有限公司在上述抵押物优先受偿后,就不足清偿保证债务部分向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被告本溪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辽宁山水工源水泥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本溪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啤酒厂追偿。

五、驳回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本溪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啤酒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三万九千一百零四元(原告已预交六万九千五百五十二元),保全申请费五千元,合计十四万四千一百零四元,由被告本溪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啤酒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三万九千一百零四元,上诉于某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莉

审判员蒲香子

代理审判员李某宇

二00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周明辉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某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某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在诉讼时效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保证人是否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等问题请示的答复》(2003年10月20日[2003]民二他字第X号)第二项:按照《关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连带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因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而中断。按照上述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自该要求之日起开始计算连带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对<关某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某题的函>的答复》是答复四家资产管理公司的,其目的是为了最大限度地保全国有资产。因此,债权人对保证人有公告催收行为的,人民法院应比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涉及金融资产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认定债权人对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

《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债务人在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上签章或者签收债务催收通知的,诉讼时效中断。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中,有催收债务内容的,该公告或通知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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