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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

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某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信阳市X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君安小区X路段时,与在机动车道内步行的李××发生相撞,致李××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信阳市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某负主要责任,李××负次要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李××子女李××、李××、李××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马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亲属x元(不含已付x元),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诉并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姚×、李××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抓获经过,附带民事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能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冯新红

人民陪审员王德宪

人民陪审员王颖斌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胡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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