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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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二审上诉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63岁,汉族,中专文化,原遂平县纸厂下岗工人,住(略)。系张某甲之父。

原审被告人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1月20日被批捕后外逃,同年10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东风路派出所(略),10月25日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07年1月11日,被遂平县人民法院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现已刑满释放。

遂平县人民法院审理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07年1月11日作出(2007)遂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二审审理后于2007年3月24日作出(2007)驻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张某甲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09年4月16日作出(2009)驻立刑监字第X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张某甲仍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8日作出(2010)豫法刑申字第X号刑事决定书,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当事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2月14日晚,被告人衡某某和刘向、魏某某(均已判刑)、荣某某(另案处理)酒后预谋报复谷建,当晚23时许,四人窜到遂平县X镇X路西段“水晶心”网吧,没有找到谷建,遂对网吧内的上网人员进行殴打,荣某某持刀将网吧老板胡某和上网人员张某甲捅伤。经鉴定胡某、张某甲所受损伤均为轻伤。公诉机关对所指控事实提供的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诉请被告人衡某某赔偿其人身所受损害的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耳膜修补费、整容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x.61元。未举出证据。

遂平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05年12月14日晚23时许,被告人衡某某伙同魏某某、刘向(均已被判刑)、荣某某(另案处理)酒后预谋报复谷建,随后四人窜到遂平县X镇X路西段“水晶心”网吧寻找谷建未果,便随意殴打网吧内的上网人员。荣某某持刀将网吧老板胡某和上网人员张某甲捅伤,被害人胡某、张某甲所受损伤均为轻伤。另,就民事赔偿事项,同案人魏某某、刘向已与被害人胡某、张某甲达成协议且已履行。证据如下:1、被告人衡某某和其同案人刘向、魏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2、被害人胡某、张某甲、何某某陈述了被害经过。3、证人贾雷锋、王某丙、孟某某、王某丁、李某某、崔某某等人证明了2005年12月14日晚23时许,四个男孩窜入水晶心网吧,殴打上网人员,一男孩持刀将网吧老板胡某和一个上网的男孩捅伤的事实。4、证人郜英证明案发当晚其子衡某某和刘向、荣某某还有一个男孩在其开的饭馆喝酒,次日早晨,衡某某对其说荣某某在“水晶心”网吧打架了。5、现场勘查笔录等。

遂平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衡某某酒后无事生非,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的严重后果,破坏了公共秩序,属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请求被告人衡某某赔偿因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人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张某甲上诉称:原审驳回其诉讼请求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支持其民事请求。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一致。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受伤住院173天,医疗费7088.61元,其所受伤为轻伤。遂平县人民法院在审理被告人刘向、魏某某犯寻衅滋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中张某甲与刘向、魏某某达成民事和解协议,由刘、魏某人分别赔偿张x元、5000元,合计x元。

本院二审认为,原审被告人衡某某伙同他人肆意挑衅,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且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告人衡某某与他人的共同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张某甲对衡某某的民事请求于法有据,但在法院审理刘向、魏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中,刘、魏某人按与张某甲的协议约定已足额赔偿张某甲经济损失x元,张某甲的债权已实现,其再请求经济损失属重复主张权利,其请求的耳膜修补费、整容手术费在本案中又缺乏证据支持,原审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上诉人张某甲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其请求的耳膜修补费、整容手术费等费用待有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申诉人张某甲申诉称:衡某某是本案主犯,是他请人喝的酒,是他带头打的人,原审对衡某某量刑畸轻,且没有判决衡某某承担民事责任,请求判决衡某某承担其被定残后的损失。

再审中,张某甲提交了2008年10月29日由驻马店泽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所作的法医鉴定书及遂平县人民法院关于荣某某寻衅滋事一案的(2008)遂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1、关于张某甲的伤残等级,法医鉴定结论为:张某甲致残等级综合评定为九级。2、在(2008)遂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遂平县人民法院认定:荣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经济损失(伤残赔偿金)共计x.2元。

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和原一、二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从本案一、二审及再审查明的事实看,衡某某提出到网吧打谷建,刘向、魏某某、荣某某等人表示同意,四人到网吧后,在未找到谷建的情况下,持刀砍伤申诉人张某甲及被害人胡某的是荣某某,遂平县人民法院在(2008)遂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亦认定荣某某为寻衅滋事一案的主犯,据此,原审以衡某某伙同他人殴打受害人胡某、张某甲致二人轻伤犯寻衅滋事罪判处衡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申诉人张某甲关于衡某某系本案主犯、原判量刑畸轻的申诉主张,不能成立。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八条、第三百零九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维持遂平县人民法院(2007)遂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第一项及本院(2007)驻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中对衡某某定罪量刑的部分。

二、撤销遂平县人民法院(2007)遂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第二项及本院(2007)驻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中的刑事附带民事部分。

三、本案刑事附带民事部分发回遂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韩永海

审判员肖萌菊

代理审判员胡某

二○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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