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
委托代某人:谭家骥,广西万岗(略)事务所(略)。
原告:黄某丙。
被告:新乡市种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X路X号。
法定代某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某人:代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某人:李某军,新乡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本院受理原告黄某乙、黄某丙诉被告新乡市种子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被告新乡市种子公司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不应受理本案,应移送给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审理。理由是: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和《抵押书》的签订地均在新乡市。2、《还款协议》第四条中约定发生纠纷后应向新乡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3、《抵押书》是基于《还款协议》而产生,从属于《还款协议》,故还款协议第四条对《抵押书》有效。故无论从合同签订地、履行地、被告住所地上,还是从双方当事人约定上,本案均应由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并没有明确到具体的人民法院,属于约定不明确,故应按法定管辖处理。从法定管辖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据此可看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合同履行地也是被告住所地。故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对被告的异议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新乡市种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茂堂
审判员许德宝
审判员滕永辉
二0一0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唐上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