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安阳市龙业花卉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经理。
委某代理人郭辉,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某代理人刘某涛,河南勇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安阳市龙业花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业花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某乙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8)安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一○年五月四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再审人龙业花卉公司及委某代理人郭辉、被申请人张某乙及委某代理人刘某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原审查明,2006年6月6日龙业花卉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委某杨XX主持龙业花卉公司全部工作,对手续处理一切事务。2005年12月至2007年11月杨建英先后借张某乙(略)元,用于建设龙业花卉公司的花卉市场,其中大部分借款是2007年。2006年3月21日,杨建英向张某乙出具了抵押保证书,内容为:“我是龙业花卉有限公司投资人杨XX,在开发区花卉市场投资建设生态园某业,并向张某乙借款,为保证张某乙能正常收回借款,我自愿将开发区龙业花卉市场营业大市场作抵押,将无条件抵押给张某乙,数额以杨XX借据为准。”2006年3月刘某、杨XX让张某乙接管龙业花卉市场及生态园某酒店。2008年1月13日张某乙与龙业花卉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杨XX签订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张某乙,乙方龙业花卉市场法人代表刘某。一、乙方在2008年1月14日中午12点前交给甲方20万元现金,此款为利息。二、乙方在2008年1月17日中午12点前将600万元现金交给中人代表后,双方签订退出和转让有关协议。三、如乙方不能按时交给甲方20万元现金(利息),乙方和前张某乙签订的租赁协议自动转租给甲方,地上固定资产无条件归甲方所有并管理经营。四、如乙方不能按时将600万元现金交给中人代表,乙方和前张某乙签订的租赁协议无条件转让给甲方,地上固定资产无条件归甲方所有并管理经营。五、本协议签字生效。一式两份,俱有同等法律效力。甲方代表张某乙,乙方代表刘某、杨XX,中人杨XX、贾XX在协议上签字。该协议书起草人将甲方张某乙写成张XX,系笔误。协议签订后,龙业花卉公司履行协议第一条,支付了张某乙20万元现金,但未履行其他条款。2001年10月29日,龙业花卉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与前张某乙村委某签订了租赁30亩地、20年期限,用于建设以花卉、园某、花草、鱼石鸟类、工艺品批发为主的大型综合批发大市场。
另查明,2007年10月23日,龙业花卉公司以该公司单玻璃小屋脊连栋温室及棚内花房作抵押,向安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关信用社贷款170万元。2007年8月8日、2007年11月8日,龙业花卉公司以该公司东某面房、东某、南门面房作抵押,向安阳县X村信用社分别贷款二笔,190万元和200万元。
以上事实有借据、抵押保证、委某、协议书、租赁合同、龙业花卉公司股东某决议所证实。
本院原审认为,张某乙与龙业花卉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部分有效,龙业花卉公司未按协议履行义务应负全部责任。关于该协议约定,龙业花卉公司未按期偿还600万元借款,地上固定资产无条件归张某乙所有,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该条款无效,无效的责任应由龙业花卉公司负责;关于龙业花卉公司与前张某乙村委某签订的租赁协议,是否前张某乙村委某转租给张某乙,应由前张某乙村委某与张某乙另行协商。龙业花卉公司应履行偿还张某乙600万元的义务;关于双方签订的协议甲方为张某乙生,系笔误,因甲方代表签字人为张某乙,应认定为甲方是张某乙,该协议乙方为安阳市龙业花卉市场,应认定安阳市龙业花卉市场即安阳市龙业花卉有限公司,因安阳开发区文昌大道只有一个龙业花卉市场,龙业花卉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与安阳市X村委某签订的租赁30亩地建花卉市场的地方,与安阳市龙业花卉有限公司所建的花卉市场在同一个地方。杨XX向张某乙出具的抵押保证,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龙业花卉公司将龙业花卉市场及生态园某酒店交于张某乙接管经营,应视为是将龙业花卉市场及生态园某酒店质押给了张某乙。如龙业花卉公司未履行偿还600万元义务,按照担保法规定,张某乙可以继续留置质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张某乙与被告安阳市龙业花卉有限公司2008年1月13日签订的协议,除第四条“如乙方不能按时将600万元现金交给中人代表,地上固定资产无条件归甲方所有”无效外,其他条款有效。二、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安阳市龙业花卉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张某乙60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龙业花卉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花卉公司从未向张某乙借过款;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其判决内容超出了原审诉讼请求的范围。请求驳回张某乙的诉讼请求。
张某乙再审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花卉公司的申请。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证据与原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其中违反法律的部分不予支持。张某乙与龙业花卉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部分有效,龙业花卉公司未按协议履行义务应负全部责任,龙业花卉公司应履行偿还张某乙600万元的义务;龙业花卉公司将龙业花卉市场及生态园某酒店交于张某乙接管经营,应视为是将龙业花卉市场及生态园某酒店质押给了张某乙。如龙业花卉公司未履行偿还600万元义务,按照担保法规定,张某乙可以继续留置质物。本院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8)安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裴红卫
审判员刘某峰
审判员仝慧义
二○一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张某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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