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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安阳市龙业花卉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张某乙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安阳市龙业花卉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经理。

委某代理人郭辉,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某代理人刘某涛,河南勇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安阳市龙业花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业花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某乙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8)安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一○年五月四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再审人龙业花卉公司及委某代理人郭辉、被申请人张某乙及委某代理人刘某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原审查明,2006年6月6日龙业花卉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委某杨XX主持龙业花卉公司全部工作,对手续处理一切事务。2005年12月至2007年11月杨建英先后借张某乙(略)元,用于建设龙业花卉公司的花卉市场,其中大部分借款是2007年。2006年3月21日,杨建英向张某乙出具了抵押保证书,内容为:“我是龙业花卉有限公司投资人杨XX,在开发区花卉市场投资建设生态园某业,并向张某乙借款,为保证张某乙能正常收回借款,我自愿将开发区龙业花卉市场营业大市场作抵押,将无条件抵押给张某乙,数额以杨XX借据为准。”2006年3月刘某、杨XX让张某乙接管龙业花卉市场及生态园某酒店。2008年1月13日张某乙与龙业花卉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杨XX签订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张某乙,乙方龙业花卉市场法人代表刘某。一、乙方在2008年1月14日中午12点前交给甲方20万元现金,此款为利息。二、乙方在2008年1月17日中午12点前将600万元现金交给中人代表后,双方签订退出和转让有关协议。三、如乙方不能按时交给甲方20万元现金(利息),乙方和前张某乙签订的租赁协议自动转租给甲方,地上固定资产无条件归甲方所有并管理经营。四、如乙方不能按时将600万元现金交给中人代表,乙方和前张某乙签订的租赁协议无条件转让给甲方,地上固定资产无条件归甲方所有并管理经营。五、本协议签字生效。一式两份,俱有同等法律效力。甲方代表张某乙,乙方代表刘某、杨XX,中人杨XX、贾XX在协议上签字。该协议书起草人将甲方张某乙写成张XX,系笔误。协议签订后,龙业花卉公司履行协议第一条,支付了张某乙20万元现金,但未履行其他条款。2001年10月29日,龙业花卉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与前张某乙村委某签订了租赁30亩地、20年期限,用于建设以花卉、园某、花草、鱼石鸟类、工艺品批发为主的大型综合批发大市场。

另查明,2007年10月23日,龙业花卉公司以该公司单玻璃小屋脊连栋温室及棚内花房作抵押,向安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关信用社贷款170万元。2007年8月8日、2007年11月8日,龙业花卉公司以该公司东某面房、东某、南门面房作抵押,向安阳县X村信用社分别贷款二笔,190万元和200万元。

以上事实有借据、抵押保证、委某、协议书、租赁合同、龙业花卉公司股东某决议所证实。

本院原审认为,张某乙与龙业花卉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部分有效,龙业花卉公司未按协议履行义务应负全部责任。关于该协议约定,龙业花卉公司未按期偿还600万元借款,地上固定资产无条件归张某乙所有,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该条款无效,无效的责任应由龙业花卉公司负责;关于龙业花卉公司与前张某乙村委某签订的租赁协议,是否前张某乙村委某转租给张某乙,应由前张某乙村委某与张某乙另行协商。龙业花卉公司应履行偿还张某乙600万元的义务;关于双方签订的协议甲方为张某乙生,系笔误,因甲方代表签字人为张某乙,应认定为甲方是张某乙,该协议乙方为安阳市龙业花卉市场,应认定安阳市龙业花卉市场即安阳市龙业花卉有限公司,因安阳开发区文昌大道只有一个龙业花卉市场,龙业花卉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与安阳市X村委某签订的租赁30亩地建花卉市场的地方,与安阳市龙业花卉有限公司所建的花卉市场在同一个地方。杨XX向张某乙出具的抵押保证,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龙业花卉公司将龙业花卉市场及生态园某酒店交于张某乙接管经营,应视为是将龙业花卉市场及生态园某酒店质押给了张某乙。如龙业花卉公司未履行偿还600万元义务,按照担保法规定,张某乙可以继续留置质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张某乙与被告安阳市龙业花卉有限公司2008年1月13日签订的协议,除第四条“如乙方不能按时将600万元现金交给中人代表,地上固定资产无条件归甲方所有”无效外,其他条款有效。二、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安阳市龙业花卉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张某乙60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龙业花卉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花卉公司从未向张某乙借过款;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其判决内容超出了原审诉讼请求的范围。请求驳回张某乙的诉讼请求。

张某乙再审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花卉公司的申请。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证据与原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其中违反法律的部分不予支持。张某乙与龙业花卉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部分有效,龙业花卉公司未按协议履行义务应负全部责任,龙业花卉公司应履行偿还张某乙600万元的义务;龙业花卉公司将龙业花卉市场及生态园某酒店交于张某乙接管经营,应视为是将龙业花卉市场及生态园某酒店质押给了张某乙。如龙业花卉公司未履行偿还600万元义务,按照担保法规定,张某乙可以继续留置质物。本院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8)安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裴红卫

审判员刘某峰

审判员仝慧义

二○一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张某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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