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市天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玉琴,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明活,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开封市荣欣建材有限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X路北段X号。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靳某某,男,1963年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王某某,男,1970年生。
一审被告邵某某,男,1962年生。
上诉人开封市天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天盛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开封市荣欣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称荣欣公司)、邵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鼓楼区人民法院(2010)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本市龙成·香榭里花园龙成三期B-X号楼工程系由开封市龙成置业有限公司发包给天盛公司承建的工程。王某某系天盛公司的项目经理,2004年7月20日天盛公司与王某某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由王某某承建该X号楼工程,工程合同价191.74万元。2007年5月30日天盛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王某某、邵某某,就龙成B-5、B-X号楼工程决算事宜全权办理与之有关公务。2008年8月25日,王某某与天盛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决算清结协议一份,对龙成B-X号楼工程进行结算,约定该决算清结经签字生效后,如因农民工讨薪及拖欠供应商材料而造成该工程项目的一切纠纷,均由王某某承担。邵某某系王某某在龙成B-X号楼工程中雇用的人员。在承建该工程过程中,因龙成B-X号楼工程欠荣欣公司租赁费x元,邵某某于2008年2月3日为荣欣公司出具欠条一份,并于同年2月4日双方订立还款协议一份,约定在2008年10月份还清所有欠款。到期后,因未还款,荣欣公司即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欠条、还款计划、内部承包合同书、委托书、发货清单及庭审笔录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王某某系龙成B-X号楼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其因该工程欠荣欣公司租赁费x元,现荣欣公司主张其支付该价款,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天盛公司承接龙成B-X号楼工程后,将工程全部转包给王某某,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违法转包,其对所欠荣欣公司的租赁费用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荣欣公司要求邵某某承担责任的诉求,因邵某某系王某某龙成B-X号楼工程工作人员,邵某某所打欠条应由王某某承担,故对于荣欣公司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对于天盛公司称荣欣公司不具有主体资格的理由,荣欣公司虽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但根据相关规定,其作为诉讼的主体资格依然存在,故对天盛公司的该项辨称不予采信。对于天盛公司称荣欣公司与王某某之间租赁关系并不真实存在的辩解,天盛公司所提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荣欣公司所提供的发货清单足以证明租赁关系的存在,故对于天盛公司该项辩解不予采信。对于天盛公司称应由王某某承担该清偿责任的辩解,其与王某某之间的内部承包协议及内部结算,属其与王某某之间的内部约定,对荣欣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对此辩称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王某某支付荣欣公司租赁费x元,天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荣欣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元,财产保全费510元,共计1490元,由王某某负担。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天盛公司上诉称,一审中,天盛公司向法院提交了王某某建龙成B-X号楼工程租赁天盛公司租赁站的物品的清单,王某某予以认可,证明王某某并没有租赁荣欣公司的物品,荣欣公司提供的清单系伪造的;荣欣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无诉讼主体资格;一审判决天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错误,无此法律依据。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正确判决,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荣欣公司辩称,王某某承包龙成·香榭里B-X号楼的工程,从荣欣公司拉走建筑设备,所欠租赁费用应予偿还,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予以维持。
王某某辩称,龙成·香榭里B-X号楼的工程欠荣欣公司租赁费用属实,天盛公司是总承包,该款应由天盛公司承担。
邵某某辩称,欠荣欣公司租赁费属实,邵某某只是在工地上干活的,不应承担责任。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龙成B-X号楼工程系天盛公司承建的工程,后又转包给王某某,该工程施工中欠荣欣公司租赁费x元,有荣欣公司提供的发货单及工地工作人员邵某某所打的欠条为证,现荣欣公司起诉要求偿还欠款,应予以支持。天盛公司将工程转包给王某某,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违法转包,王某某当时系天盛公司项目经理,以天盛公司名义施工,但其又是该工程的承包及施工人,故对该欠款天盛公司与王某某应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双方虽在决算协议书上约定,如因农民工讨薪及拖欠供应商材料款而造成的纠纷由王某某承担,但此协议系内部约定对荣欣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天盛公司提供了龙成B-X号楼工程王某某租赁天盛公司建筑用具的相关证据,但该证据并不能排除王某某又租赁荣欣公司建筑用具的情况。天盛公司上诉称荣欣公司不具有主体资格,虽然荣欣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但根据相关规定,荣欣公司享有诉讼主体资格。综上,天盛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元,由天盛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宝霞
审判员薛国胜
代理审判员胡云鹏
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翠莲(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