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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陈某乙盗伐林木案
时间:2004-08-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清刑初字第36号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4)清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福建省清流县,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04年6月17日被清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流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福建省清流县,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04年6月17日被清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流县看守所。

清流县人民检察院以闽清检林诉字(2004)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犯盗伐林木罪,于2004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于2002年4月15日与陈某华、陈某稳、邓水根、陈某松(均另案处理),各自携带单手锯、柴刀等作案工具,窜到清流县下和林业采育场,“割水垅”山场(林权图为23林班3大班4小班),采伐松树,裁成2米长后销给杨某,当杨某雇请他人为其将木材运往嵩口脱脂厂途中,被嵩口森林派出所查获,经鉴定被盗伐原木材积计8.885立方米,折活立木材积11.847立方米。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办理采伐许可证,擅自砍伐国家所有的森林,其行为均己构成盗伐林木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赃物照片、书证木材检验单、报案材料,林权证明,收条、证人杨某、卢某、张某、邱某丙的证言,清流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勘验、检查笔录、破案报告书、现场示意图、林业行政处罚立案登记表和林业刑事案件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于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案发后及在庭审中,二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所在村委会向本院提供了同意接收对其进行监管的书面意见,有较好的监管条件,可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乙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林妍

二○○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赖跃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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