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娄底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住址湖南省娄底市X区X街。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舒某某,该社职员。
被告李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刘某之夫。
本院于2011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娄底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某乙、刘某金融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石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娄底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4年7月13日,被告李某乙以经商为由向原告娄底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机构百亩信用社申请贷款x.00元,并以属被告李某乙、刘某所有的位于娄底市X村道泥塘地段的房产作为抵押。2004年7月13日,经原告审查批准,同意向被告李某乙发放贷款x.00元。为此,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担保抵押合同书,并办理了合法有效的房屋他项权证。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x.00元,期限12个月,贷款月利率为8.85‰。依照合同约定,原告于同日向被告发放贷款x.00元。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派员向被告催收贷款本息,但被告总无理拒不履行清偿义务,至起诉之日止,被告朱文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00元,利息及逾期罚息共计x.42元。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由被告偿还原告上述贷款本息;并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有效,原告在担保债权范围内对被告李某乙、刘某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某乙、刘某辩称:我们向原告娄底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x.00元属实,但因我们现在经济困难,无力承担还款的义务,故请求人民法院酌情予以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13日,被告李某乙以经商为由向原告娄底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机构百亩信用社申请贷款x.00元,并以属被告李某乙所有权的位于黄泥塘办事处碧溪村道泥塘地段,建筑面积598.42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略)号,他项权证号为:娄房娄底他字第(略)号)的房产为贷款设定抵押。2004年7月13日,经原告审查批准,同意向被告李某乙发放贷款x.00元。为此,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房屋他项权证。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x.00元,期限12个月,贷款月利率为8.85‰。依照合同约定,原告于同日向被告发放贷款x.00元。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李某乙清偿了部分贷款本息,但现还尚欠原告贷款本金x.00元,利息和逾期利息共计2254.98元(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已计算至2011年5月13日止)。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如前所述。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李某乙、刘某于2011年5月28日前清偿原告娄底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00元;
二、由被告李某乙、刘某于2011年5月28日前清偿原告娄底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1734.60元(按双方对贷款月利率8.85‰的约定,已计算至2011年5月13日止,此后的利息仍应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8.85‰计算至被告李某乙、刘某实际还款日止);
三、原告娄底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某乙所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娄底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李某乙所有权的,位于黄泥塘办事处碧溪村道泥塘,建筑面积598.42平方米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略)号,他项权证号为:娄房娄底他字第(略)号),在其贷款抵押担保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四、如果被告李某乙、刘某未按上述调解协议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娄底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原告娄底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自愿放弃其他的诉讼请求;
六、案件受理费800元,按法律规定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李某乙、刘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石婕
二0一一年五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吴细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