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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甲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洛民终字第18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书克,偃师市法律事务中心府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李某乙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牛某某之父。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偃师市X镇迎宾公寓。

上诉人王某甲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偃师市人民法院(2007)偃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马书克,被上诉人李某乙,牛某某各自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丙、牛某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审查明事实不清,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偃师市人民法院(2007)偃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偃师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赵广云

审判员:王某峰

审判员:郏文慧

二00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吴冬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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