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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房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房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00年2月、2001年7月、2003年9月被焦作市X村分局强制戒毒;2004年2月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强制戒毒;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04年10月、2006年8月、2009年3月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强制戒毒。因盗窃,于2007年1月8日被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7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9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9日经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3月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公交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房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4月21日收到起诉书。经审查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勇、代理检察员刘某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房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2年2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房某窜至焦作市山阳商城,将被害人孙某上衣口袋内的诺基亚E71手机(价值383元)盗走。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2、2012年2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房某窜至焦作市山阳商城,将被害人陈某芳上衣口袋内的诺基亚C7手机(价值1499元)盗走。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公诉机关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移送了被害人孙某某人陈述;被告人房某供述和辩解;证人屈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房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请依本院法惩处。并提出对被告人房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1、2012年2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房某窜至焦作市山阳商城,将被害人孙某上衣口袋内的诺基亚E71手机(价值383元)盗走。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2、2012年2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房某窜至焦作市山阳商城,将被害人陈某芳上衣口袋内的诺基亚C7手机(价值1499元)盗走。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房某当庭供认不讳,与被害人孙某、陈某芳的报案及陈述证实其在山阳商城购物时手机被盗的时间、地某、品牌、型号相吻合;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赃物已退还被害人;物证照片证实被盗手机的型号;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赃物的价值;强制戒毒证明证实被告人房某多次因吸毒被强制戒毒;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房某因犯罪被刑事处罚;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房某到案情况。被告人房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88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房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某情节,对被告人房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房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9日起至2012年8月18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晓蔚

审判员李传荣

审判员郑连生

二○一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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