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某(又名秦某顺、秦某顺),男,X年X月X日出生。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28日,被告人秦某某在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机动车的情况下,仍将位于内黄县X乡X村北地的场地和切割工具提供给河北省魏县一个叫“三”的人,将一辆蓝色六轮农用车切割拆解后卖掉。7月31日,“三”再次将一辆黄色东风牌后八轮自卸车开到被告人秦某某提供的场地内进行切割拆解,驾驶室玻璃被敲掉后,其余部分还未拆解时被公安机关查扣。后经鉴定该自卸车价值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内黄县公安局楚旺派出所证明材料、河北省魏县双井派出所证明材料、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秦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提供场地和切割工具致使犯罪所得不能被司法机关发觉,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秦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赃物一辆自卸车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明霞
二○○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利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