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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诉梁村村委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孟民初字第688号

原告宋某某,又名宋某永,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春福,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州市河阳办事处梁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职务:主任。

本院于2009年4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宋某某诉被告孟州市河阳办事处梁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梁村村委)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白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村村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原告在被告开办的服务站存储小麦,后因该服务站经营不善而倒闭,由被告梁村村委承诺兑付。1998年至2005年5月30日,被告分五次兑付了368公斤,余732公斤未兑付,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732公斤小麦。2、本案的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梁村村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陈述进行答辩的权利。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加盖了被告印章的“梁村原服务站欠存麦面麸兑付卡”,姓名为宋某永,编号为708,自1998年5月28日至2005年5月30日分五次兑付了368公斤。被告梁村村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该证据材料具备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同原告的陈述。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原告将小麦交由梁村村委开办的服务站保管,双方形成了保管合同关系,后该服务站的权利义务由梁村村委履行,且已实际履行了部分给付义务,作为寄存方的原告可以随时要求领取,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梁村村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宋某某小麦732公斤。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梁村村委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白钰

二○○九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汤亚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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