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7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7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26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7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某某、高某、赵某、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炎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辛某某、高某、赵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辛某某、高某、赵某、张某某与被害人张x、陈x、席x等人在荥阳市X镇群众广场饮酒过程中,被告人高某用言语威逼被害人陈x的弟弟陈xx喝酒并殴打陈xx,后被告人辛某某、高某二人又威逼张x喝酒,张x不从,被告人辛某某便将一杯啤酒泼到张x的脸上,引起殴斗。被告人辛某某、高某、赵某、张某某分别用啤酒瓶追打张x、席x、陈x,致三被害人受伤。经荥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张x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席x、陈x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现四被告人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三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x元。
2010年9月26日,被告人赵某主动到荥阳市公安局贾峪镇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辛某某、高某、赵某、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荥阳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赔偿协议、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某、高某、赵某、张某某随意殴打、辱骂他人,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四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辛某某、高某、赵某、张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损失,具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各个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辛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赵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赵某昊
审判员张焱南
审判员焦焕利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吴淑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