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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商州区陈塬街道办事处陈塬村11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又名王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系王某甲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王某生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系王某乙的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州区X街道办事处陈塬村X组

代表人祝某某,系该组组长。

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商州区X街道办事处陈塬村X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商州区人民法院(2009)商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19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询问当事人,听取代理人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父母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07年8月6日,原告父母办理了二胎生育证,于X年X月X日生育原告,同年10月21日为原告办理户口登记,将户口登记在被告处。2008年5月,因修建商洛市职业技术学院,商洛市政府征收了被告部分土地。2008年7月25日,被告与商洛市职业技术学院建设项目征地办公室签订了征用土地协议书。2009年3月,被告召开村民会议,研究征地款分配方案,其中决定分配人数为2008年6月30日前在册户口登记人数,随后,被告公布分配人数时将原告排除在外,2009年3月24日,被告给每位村民分配征地款x元,未给原告分配。2009年4月,原告具状起诉。

原审认为,原告出生时其父母虽是被告村民,但其2008年10月21日才将户口登记在被告处,成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08年7月25日,被告与商洛市职业技术学院建设项目征地办公室签订了征用土地协议书,确定了征地补偿安置,依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X组织收益分配纠纷案件讨论会纪要》的相关规定,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参与分配征地款的时间界限也就此界定,而此时原告户口还未在被告处登记,不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要求分配征地补偿款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宣判后,王某甲不服,提起上诉,理由是其出生时即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有权参与土地补偿款的分配,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改判。

经本院二审审理后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判断一个人是否具有某村村民资格,应当以具有该村X村民小组户籍为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X组织收益分配纠纷案件讨论会纪要》第六条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视为其具有农村X组织成员资格:(一)、出生时,父母亲双方或一方是本农村X组织成员且本人户籍登记在本集体经济所在地的;……”的精神也是要求以户口登记为确定村民资格的标准。王某甲的父母为商州区X街道办事处陈塬村X组成员,但王某甲直到2008年10月21日才将户口登记在商州区X街道办事处陈塬村X组,至此时王某甲才取得商州区X街道办事处陈塬村X组成员资格。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签订于2008年7月25日,此时王某甲虽已出生,但其父母未及时按照公安机关户籍登记规定进行户籍登记,故其不能在户籍登记之前取得商州区X街道办事处陈塬村X组成员资格,且村征地款分配方案亦是以2008年6月30日前在册户口登记人数作为参与土地补偿款分配的标准,故王某甲无权参与此次土地补偿款的分配,上诉人王某甲上诉称其一出生即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有权参与土地补偿款的分配,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改判之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8元由上诉人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佩华

审判员马启明

代理审判员屈晓鹏

二0一0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汪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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