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
辩护人高某某,河南冠南(略)事务所(略)。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审理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0年9月9日作出(2010)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宏伟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9年10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信阳市平桥区马营超限站北侧时,与陈XX驾驶的豫x号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陈XX及乘坐人陈忆、余XX、程X受伤,陈忆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明港勤务大队认定: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报警后被羁押,并赔偿陈忆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x元。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陈XX、陈XX、程X、余X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三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被告人李某某上诉称,请求依法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理由是:具有自首情节,已得到公诉机关及一审法院的认定;对受害方的损失已进行了赔偿,并已得到受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属于初犯,且是过失犯罪,主观恶性较小;被害方存在过错。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对受害方的损失已进行了超额赔偿,并已得到了受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系初犯、偶犯,此起案件又是过失犯罪,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有强烈的悔罪表现;被害方存在过错。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认定该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核实无误,予以确认。二审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亲属与被害方达成谅解协议,被告人李某某除原已赔偿被害方x元外,再一次性赔偿被害方6400元;被害方对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害方出具的谅解书、领款收条,被告人李某某的悔过书,均经二审庭审举证、质证,出庭检察员未提出异议,并建议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人李某某能够投案自首、在过失犯罪中承担主要责任、能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以及真诚认罪、悔罪等情节及其社会危害依法作出判决。
关于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属于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被害方存在过错,经查,上述理由有一审已经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能够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李某某上诉称,对受害方的损失已进行了赔偿,并已得到受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经查,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虽赔偿被害方x元,但并未取得被害方谅解;二审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又一次性赔偿被害方6400元,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鉴于此,该理由能够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三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李某某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并能够真诚认罪、悔罪,又系初犯、偶犯,且在本起过失犯罪中承担主要责任,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李某某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较小,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0)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李某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0)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李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实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李某定
审判员胡玉国
代理审判员方晓鹏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董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