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兴县看守所。
辩护人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住(略)。系被告人曹某某的表叔。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永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锦霞、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1月2日13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在永兴县X路向曹××贩卖海洛因1克,得赃款230元;
2、2009年1月3日15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在永兴县X路大树下向曹××贩卖海洛因1克,得赃款230元;
3、2009年1月5日9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在永兴县X路段向曹××贩卖海洛因1克,得赃款230元;
4、2009年1月6日11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在永兴县X路丰豪宾馆向曹××贩卖海洛因1克,得赃款230元;
5、2009年1月9日凌晨,被告人曹某某在永兴县X路丰豪宾馆以每克200元的价格从“飞×”处购买海洛因约12克准备贩卖,被公安民警抓获并缴获毒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曹××、许××的证言,永兴县公安局扣押清单、郴州市公安局出具的公(郴)鉴(理化)字(2009)X号刑事科学鉴定书、被告人曹某某的户籍证明和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破坏国家对毒品的管制秩序,先后五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约16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在第五次贩卖毒品行为中,被告人曹某某为出售毒品而购买,且其购买毒品的行为已实施完毕,构成了贩卖毒品罪的既遂,故对于被告人的辩护人及公诉人提出第五次贩卖毒品的行为系犯罪未遂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曹某某认罪态度好,退清了全部赃款并主动缴纳罚金,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八千元;
二、追缴被告人曹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920元,没收其已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海洛因约12克,一并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雷震宇
审判员阳海盛
代理审判员罗利桃
二○○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