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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余某某与被告贾某某雇员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余某某,男,1974年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山水,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某,男,1976年生,汉族,农民。

原告余某某与被告贾某某雇员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余某某于2008年12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山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某诉称,2008年7月2日上午,原告所雇佣的工人王群和被告在一起为药材打捆时,由于被告和王群在工作时精力不集中,忽视自身安全,致使王群双手和胳膊轧伤。原告已履行支付王群各项赔偿义务。原告认为造成王群受伤致残,是因为被告与王群在工作中精力不集中,忽视自身安全,未尽到注意义务。被告作为开打捆机的操作手,有重大过失和过错。请求被告承担由于王群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2.5万元。

被告贾某某辩称,王群受伤是他忽视自身安全造成的,被告是操作手,没有责任;王群受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该承担责任也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被告贾某某与王群同为原告余某某的雇工.2008年7月2日上午被告贾某某与王群在原告经营的药材收购店内对药材打捆贾某某操作打包机时,打捆机压伤王群双手和胳膊,本院(2008)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对王群的损失已作出判决并已履行完毕。原告称被告贾某某作为开打捆机操作手对王群的损伤有重大过失和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并申请证人邵某某出庭以证明事故发生后经邵保良之手贾某某已主动支付王群5000元。庭审中,邵某某(余某某之姐夫贾某某之内弟)出庭证明,王群受伤后原告余某某之妻杨玉红告诉邵某某找贾某某要贾某某垫点钱,邵某某找到贾某某说杨玉红借贾5000元,后贾某某将5000元交给邵某某,邵某某将钱交给杨玉红。本院调查贾某某时贾某某称开机器时王群应站在贾某某身后,但出事时王群不在贾某某身后,当时没注意到王群在机器后边站着就开包机伤着王群。

上述事实,有确山县人民法院(2008)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供证人邵保良出庭作证的内容只能证明王群受伤后经邵保良手余某某之妻杨玉红借贾某某5000元而非王群受伤后贾某某自动支付赔偿款5000元。贾某某在余某某处操作机器应在保证安全情况下操作,因贾某某忽视安全造成王群身体损害,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2008)确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确定王群医疗费、误工费1940元、护理费500元、营养费250元、伙食补助费250元、残疾赔偿金x.2元、抚养费x.61元,以上共计x.11元,原告夫妇承x'%即x.68元,因贾某某对王群的损害存在一定过失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余某某作为雇主对王群承担赔偿后可以向贾某某追偿,结合本案案情,贾某某应承担比例x%即6562.968元。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贾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余某某6562.97元;

二、驳回原告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余某某负担450元,贾某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娟

审判员陈学军

人民陪审员祁阳

二OO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易成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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