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顾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X路X弄乙幢X-X室。
委托代理人卞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X号X室。
原告顾xx诉被告朱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卞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xx诉称,原告与被告朱x原系朋友关系。2009年3月31日,被告因生意之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1,25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写下欠条,并由证明人梁xx签字证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上述借款,原告遂多次要求被告偿还,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现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欠款人民币251,250元;(2)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欠款自2009年10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朱x未答辩,也未提供相应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顾xx与被告朱x原系朋友关系。2009年3月31日,被告以生意之需为由,向原告借款251,250元。并出具三张欠条,三张欠条分别言明“今借顾xx人民币玖万元整于5月15日之前归还”、“今借顾xx人民币壹拾万元整,于9月30日归还”、“今借顾xx人民币陆万壹仟贰佰伍拾元整,于4月3日归还”。被告在欠条上签字确认,案外人梁承锋作为证明人在欠条上签字。之后,被告未能按期还款付息,为此,原告起诉来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双方即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未按时还款,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顾xx借款人民币251,250元;
二、被告朱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本金人民币251,2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顾xx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18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均由被告朱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锋
审判员陆炳文
代理审判员许培林
书记员李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