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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永刑初字第180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1年9月6日被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6年4月25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兴县看守所。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永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8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21日晚12时许,被告人周某伙同李××(另案处理)等人,驾驶一辆小金刚货车到永兴县湘永煤矿二工区,将堆放在一仓库的部分废旧铁水管盗走。销赃后,被告人周某得赃款200元。经鉴定,被盗水管的价值为3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黄××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永价认字(2008)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和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01)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的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提出其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六千元;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周某的违法所得200元,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罗利桃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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