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岑某市人,住所(略):岑某市。
法定代理人:杨某乙(杨某甲的父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岑某市。
法定代理人:林某某(杨某甲的母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岑某市人,住所(略):岑某市。
委托代理人:岑某某,男,教师,住所(略):岑某市。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岑某市人,住所(略):岑某市。
委托代理人:覃坚,岑某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太平洋财保岑某支公司),住所(略):岑某市。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李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保岑某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岑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覃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岑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杨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杨某乙、林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保岑某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15日晚上9时多,在岑某市区义洲大道与城东路X路口处,原告乘坐林某某驾驶的轻便摩托车,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桂x号小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据查,被告李某某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岑某支公司处为桂x号小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岑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杨某甲、杨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x.5元。2、护理费x元。原告住院61日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60日内,仍需1人护理,护理费即为:61.9元/日×(61日×2人+60日×1人)。3、营养费2420元。即为:20元/日×(61日+60日)。4、交通费610元。即住院61日,每日1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440元。(40元/日×61日)。6、残疾赔偿金x元(即x元/年×20年×10%赔偿指数)。7、鉴定费138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经济损失合计x.5元,应由两被告赔偿原告,且由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5元,且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判决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除事故认定书为原件外,其余为复印件)有:1、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杨某甲于X年X月X日出生,其父亲是杨某乙,其母亲是林某某;2、常住人口登记卡2页,证明杨某甲的出生(略)在岑某市X镇,杨某乙的住所(略)为岑某镇X路X号;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认定林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杨某甲、杨某无事故责任。4、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证明李某某具有驾驶资格,桂x号轿车的所有人为李某某;5、杨某甲的住院病历、住院证明书、住院收据各1份,记述杨某甲于2010年5月15日入院,2010年7月1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胫骨骨折,右下肢皮肤挫裂伤,右下肢皮肤坏死并感染,用去医疗费x.5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为原件)有:1、鉴定书1份,记述杨某甲的伤残等级为X级(十级)伤残;2、关于收取司法鉴定费的通知1份,记述通知岑某市人民法院把杨某甲的伤残鉴定费880元、出诊费500元汇入鉴定中心账户;3、鉴定费发票1份,记述林某某支付杨某甲的伤残鉴定费880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本案的事故是原告母亲林某某违章驾驶造成的,由其负事故主要责任,交警的认定是正确的。李某某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岑某支公司购买有强制险和商业险,限额为x元和x元,原告合法、合理部分损失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岑某支公司赔偿,李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因未规定需要特别护理,应按1人护理计算,对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证明不应支持,对交通费、鉴定费应以发票为准,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事故发生后,李某某共垫付了4500元给原告医疗,此款要求原告返还。
被告李某某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记述的内容与原告提供的证据3同;2、交强险保险单和神行车保险单各1份,记述桂x号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保岑某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神行车商业保险。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神行车商业保险的第三者商业责任赔偿限额为x元。保险期限自2010年2月17日起至2011年2月16日止;3、住院预交金收据3份,记述预交杨某甲的治疗费4500元;4、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记述的内容与原告提供的证据4同。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岑某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因未规定要特别护理,应按1人护理计算,出院后60日不应计。对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证明不应支持。对交通费、鉴定费应以发票为准。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事故主次责任比例支付,应在1000元以内为宜。根据交强险的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超出部分的医疗费,应在第三者商业险的限额内按30%的份额支付。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岑某支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1、2、3、4、5和对原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对原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应以发票为准。本院认为该证据2是收费通知,无收费发票,不能证实收费的实际情况,因此,对该证据2不予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5月15日晚上9时多,在岑某市区义洲大道与城东路X路口,原告乘坐林某某驾驶的轻便摩托车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桂x号小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岑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某某负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杨某甲、杨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岑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7月1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胫骨骨折,右下肢皮肤挫裂伤,右下肢皮肤坏死并感染,用去医疗费x.5元。被告李某某的桂x号小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保岑某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神行车商业保险。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神行车商业保险的第三者商业责任赔偿限额为x元,保险期限自2010年2月17日起至2011年2月16日止。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某共垫付了医疗费4500元给原告。在诉讼前,本院依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林某某申请,于2010年6月17日作出(2010)岑某保字第30-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申请人李某某所有的座落在岑某市X路的房屋一幢(房屋所有权证号:岑某权证城区字第x号)予以查封。
另查明:原告杨某甲于X年X月X日出生,为非农业人口,住所(略)为岑某市X镇X路X号。
本院认为:岑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上述对证据的分析认证,为合法有效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0年度《广西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核实如下(小数点后四舍五入):1、医疗费x.5元。2、护理费2647.4元(43.4元/日×61日×1人)。由于医院未规定需特别护理,也无护理依赖意见,因此,护理费应按1人61日计算为宜。3、交通费虽无发票,但实际需此项费用支出,酌情支付1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440元(40元/日×61日)。5、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900元。由于林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桂x号车的驾驶员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因此,按责任比例,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900元。7、伤残鉴定费88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2420元之请求因医疗机构对此项无意见,故此,不予支持。以上1至7项原告受到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由于事故车桂x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岑某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原告受到的经济损失x元,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岑某支公司在其保险的桂x号小轿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因此,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岑某支公司提出的医疗费用超过x元部分,应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按30%的份额支付之主张,不予支持。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才由机动车方赔偿,而不是连带责任。据此,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理据不充分,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已支付医疗费4500元给原告,原告在收取上述保险公司应支付的赔付款后,应退还此款人民币4500元给被告李某某。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某支公司应在其保险的桂x号小轿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人民币x元给原告杨某甲;
二、原告杨某甲在收取上述款项时应退还人民币4500元给被告李某某;
三、驳回原告杨某甲其他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受理费2136元(原告缓交),财产保全申请费320元,合计2456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1656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80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可将款直接汇至本院转给原告,本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岑某市支行,户名:岑某市人民法院,账号:x),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鹏
审判员赵展煌
审判员程健良
二O一O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李某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