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10月6日被滑县公安局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12月1日夜,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李存廷(已判刑)、王利广(已判刑)在滑县X乡X村盗窃张XX家老母猪一头销赃给滑县城关的成XX。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价值850元:2002年12月4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王利广、李存廷在滑县X镇X村仝XX家盗窃猪一头,后销赃给城关镇X村的王XX(已判刑)。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价值107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XX、仝XX的陈述,证人李存廷、王利广、成XX、王XX、成一X、成二X、郭XX的证言,滑县物价认证中心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酌情考虑。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6日起至2010年12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
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冯建领
二O一O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郭杉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