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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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甲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乡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湘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湖南省湘乡市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9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经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湘乡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湘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湖南省湘乡市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7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经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12月24日由湘乡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湘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丙,湖南闻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贺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湖南省湘乡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2日被广州市公安局抓获,同年12月26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2月1日经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湘乡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湘乡市看守所。

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刘某乙、贺某丁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艺林、人民陪审员刘某林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潘全出庭担任记录,分别于2010年5月28日、7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刘某乙、贺某丁、辩护人刘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8年9月8日,被告人陈某甲、刘某乙、贺某丁三人窜至湘乡市X镇政府内,将陈某庚停放在此的摩托车盗走,经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300元。

2、2008年7月份左右,被告人陈某甲、刘某乙、贺某丁窜至湘乡市怀琪制革厂内,将彭某玲的摩托车盗走,经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800元。

3、2008年8月份左右,被告人陈某甲、刘某乙、贺某丁三人窜至湘乡市火车站附近,将李某某的摩托车盗走,经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300元。

4、2009年9月29日,被告人陈某甲伙同邓要陵(另案处理)窜至湘乡市X镇政府内,将朱某某的摩托车盗走后不久,便被群众当场抓获,经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200元。

综上,被告人陈某甲参与盗窃四次,总计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刘某乙参与盗窃三次,总计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贺某丁参与盗窃三次,总计价值人民币x元。

该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查笔录等,被告人陈某甲、刘某乙、贺某丁亦作了供述和辩解。

该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刘某乙、贺某丁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刘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贺某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提出公诉机关指控其参与的第4次盗窃属于未遂,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乙及其辩护人刘某丙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刘某乙没有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2次盗窃;2、被告人刘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应认定为从犯,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贺某丁提出其没有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2次与第3次盗窃,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08年9月8日,被告人陈某甲、刘某乙、贺某丁三人窜至湘乡市X镇政府院内,被告人陈某甲、刘某乙将陈某庚停放在此的豪爵x摩托车(发动机号码为x,车架号码为x)盗走。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为3770元。

2、2008年7月份左右,被告人陈某甲、刘某乙、贺某丁窜至湘乡市怀琪制革厂,被告人陈某甲、刘某乙将彭某某的豪爵x-9摩托车(发动机号码为x,车架号码为x)盗走。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800元。

3、2008年8月份左右,被告人陈某甲、刘某乙、贺某丁三人窜至湘乡市火车站附近,被告人陈某甲、刘某乙将李某某的轻骑x-5C摩托车(发动机号码为x,车架号为x)盗走。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350元。

4、2009年9月29日,被告人陈某甲伙同邓要陵(另案处理)窜至湘乡市X镇政府内,对朱某某的轻骑铃木x-5摩托车(发动机号码为x,车架号码为x)实施盗窃时被群众抓获。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200元。

公诉机关原指控被告人陈某甲、刘某乙、贺某丁共同盗窃三次,盗窃价值为人民币x元,另被告人陈某甲同他人盗窃一次,盗窃价值为人民币3200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乙对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其参与的三次盗窃价格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对其申请本院依法准许。经本院委托湘潭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重新鉴定,对三被告人共同参与的三次盗窃的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9920元,公诉机关及三被告人均未对该价格鉴定结论提出异议,本院依法认定湘潭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陈某甲对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其参与第4次盗窃摩托车的鉴定价值为3200元的结论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可该次价格鉴定结论。

综上,被告人陈某甲、刘某乙、贺某丁共同参与盗窃三次,总计盗窃价值人民币9920元。另被告人陈某甲伙同他人实施盗窃一次,价值为人民币3200元。

另查明:在共同盗窃中被告人贺某丁负责骑摩托车接送被告人陈某甲、刘某乙到现场实施盗窃。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甲的家属缴纳了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贺某丁的家属缴纳了罚金人民币5000元。

公诉机关列举了如下证据对上述事实予以证明:1、被害人彭某某、陈某庚、李某某的陈某,陈某自己的摩托车被盗的事实;被害人朱某某的陈某,陈某自己的摩托车被盗时,小偷被人发现并被抓获;2、证人王某某、刘某己、胡某某等的证言,证实有人(即被告人陈某甲)在湘乡市X镇政府院内盗窃朱某某的摩托车时被发现并被抓获;证人贺某戊的证言,证实2008年7、8月份的一天,湘乡市怀其制革厂职工彭某玲在厂区丢失豪爵摩托车一辆,厂里赔偿了她损失4000元;3、被告人陈某甲、刘某乙、贺某丁的供述,被告人陈某甲对本案事实基本供认不讳;被告人刘某乙供述自己没有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2次盗窃,对其他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贺某丁虽在庭审中只承认参与了本案指控的第1次盗窃,但原在公安机关供述了本案指控的三次骑摩托车接送被告人陈某甲、刘某乙实施盗窃,且供述的内容细节与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相互吻合;4、盗窃现场勘查笔录、图及被告人陈某甲指认盗窃现场的相关照片;5、被害人彭某某、陈某庚、李某某、朱某某购买摩托车的发票,证实了四被告人丢失的摩托车的基本情况;6、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湘乡价认鉴字[2009]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分别证实陈某庚的摩托车鉴定价值为5300元,彭某某的摩托车鉴定价值为2800元,李某某的摩托车鉴定价值为3300元,朱某某的摩托车鉴定价值为3200元;湘潭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潭价认鉴[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陈某庚的摩托车鉴定价值为3770元,彭某某的摩托车鉴定价值为2800元,李某某的摩托车鉴定价值为3350元;7、被告人贺某丁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贺某丁于2009年12月22日被广州市公安局抓获;8、被告人陈某甲、刘某乙、贺某丁的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

以上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陈某甲提出证据不是实,但没有陈某理由;被告人刘某乙及其辩护人刘某丙提出其没有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2次盗窃;被告人贺某丁提出证据不是实,但没有陈某理由。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列举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应予认可。虽被告人刘某乙供述其没有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2次盗窃,被告人贺某丁在庭审中翻供,但被告人陈某甲、贺某丁原在公安机关均供述本案三被告人一同参与了公诉机关指控的3次盗窃,且内容吻合,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乙、贺某丁参与第2次、第3次盗窃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刘某乙、贺某丁合伙盗窃作案三次,盗窃价值为人民币9920元。另被告人陈某甲伙同他人盗窃未遂一次,盗窃价值为人民币3200元,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对三被告人依法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刘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贺某丁在共同犯罪中起了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实施的第4次盗窃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未遂,对其该次犯罪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乙及辩护人刘某丙提出被告人刘某乙没有参与第2次盗窃的辩解与事实不符,其辩解不成立;另提出被告人刘某乙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贺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陈某甲的刑期即从2009年9月29日起至2011年9月28日止;被告人刘某乙的刑期即从2009年11月17日起至2011年11月16日止;被告人贺某丁的刑期即从2009年12月22日起至2010年12月21日止;未缴纳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军

审判员周艺林

人民陪审员刘某林

二O一O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潘全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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