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壮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本院于2010年9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黄某乙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学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1988年2月21日,原、被告双方经自由恋爱后按农村习俗请酒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为了家庭琐事经常争吵,造成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9月1日协议同意离婚。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属实,我同意原告的起诉意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被告双方自愿离婚,离婚后互不干涉对方婚姻自由。
二、原、被告现有一栋二层楼房等全部财产及承包的田地、荒山、经济林的经营权归被告所有。
三、被告一次性补偿给原告人民币x元(已付清)。
四、男孩、女孩均已成年,小孩随原告或随被告生活,由其自愿。
五、原、被告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各方自行处理。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陈学辉
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韦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