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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甲、姜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姜某挪用资金案
时间:2000-06-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瓯刑初字第214-1号

浙江省温州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瓯刑初字第214-X号

公诉机关温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温州市人,高中文化程度,系瓯海租赁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现住(略)。因本案于1999年6月1日被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押瓯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叶某某,浙江金叶某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温州市人,小学文化程度,系瓯海租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家住(略)。因本案于1999年4月27日被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押瓯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温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温瓯检刑诉字(200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姜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姜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00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姜某及其辩护人叶某某、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97年至1999年4月间,被告人林某甲、姜某伙同张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瓯海租赁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先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略)元。除已归还(略)元外,还有(略)元未归还。被告人姜某在该公司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采取收入不入账的方法,挪用本单位资金(略)元无退还。被告人姜某于1999年4月26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已追回280万元分发到叶某忠等全体存款户手中。被告人林某甲、姜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姜某的行为又构成挪用资金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予以惩处。

同时向法庭提供某证据有温州市会计事务所专项审计报告、证人证言、储户报告、收据及被告人供某等。

被告人林某甲、姜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林某甲、姜某的辩护人均提出本案应认定为单位犯罪,其次被告人及其近亲属的存款不应作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数额处理。同时被告人姜某的辩护人还提出指控被告人姜某犯挪用资金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案发后被告人姜某投案自首,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二辩护人均向法庭提出对各自的被告人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7年12月9日,瓯海租赁有限公司由被告人林某甲、姜某和张某某(另案处理)等股份成员组成,林某甲为公司法人代表,姜某为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人林某甲、姜某等人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情况下商量决定,采用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存款利率为诱饵,以存款形式通过每个股份成员关系向社会吸收公众资金,并由被告人姜某具体负责登记等事宜。至1999年4月间,被告人林某甲、姜某等人先后向钟云娥、王某、陈楚云等260余名储户共吸收人民币(略)元,除已归还(略)元外,还有(略)元未归还。案发后,已追回280万元发还叶某忠等储户手中。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瓯海租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证实1997年12月9日该公司由林某甲、姜某、张某某、林某乙等人投股重新组合成立,林某甲为法人代表,该公司的经营范围实物租赁服务、建筑材料(不包括金属材料)、化工原料(不包括危险品)、机电五金、皮塑革制品、家用电器、百货服装针织纺织品销售;2.温州会计师事务所专项审计报告证实1997年开始至1999年4月12日止,瓯海租赁有限公司共吸收272人融资存款(略)元,已归还存款(略)元,尚欠余额(略)元;3.股份成员林某甲忠、林某乙、张某某、王某某等人证言分别证实入股后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情况;4.公司人员钱小惠、厉某、李某某等证言证实,公司成立后非法以高于中国人民银行的利率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的情况;5.存户叶某标、吴某、钟云娥、王某等多人的证言证实各自的高利率存入瓯海租赁有限公司的经过情况;6.被告人林某甲、姜某的供某。以上证据均能相互印证,经庭审质证核实。

被告人林某甲、姜某的辩护人均认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的存款不应作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的意见,本院认为,瓯海租赁有限公司是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情况下而以高于中国人民银行的利率为诱饵吸收社会公众的存款,而被告人的近亲属也同样是被这个诱饵所骗而存入的,和社会公众具有同样性质,故对辩护人认为不应作为犯罪数额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1997年至1999年4月间,被告人姜某在瓯海租赁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在吸收横渎存户存款时,利用职务之便,采取收入不入账的手段,截留侵占本单位资金128万元,供某己投资扩股以自己及妻子的名义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利率存在瓯海租赁有限公司赚取利息及其他费用等。案发后,被告人姜某于1999年4月26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存款户吴某兴、吴某、吴某奎等31人的报告及收据,分别证实各存户存入瓯海租赁有限公司174.9万元的事实;2.横渎存户差额清单证实各存户具体数额均已经被告人姜某辨认核实并已签字系姜某截留自用;3.证人厉某、李某某的证言证实该31户数额128万元均未经出纳、会计入账的情况及证实鹿城永丰物资调剂有限公司系后来转让来作为存款户,属瓯海租赁有限公司下属公司使用;4.专项审计报告附表-7第(8)项证实温州瓯海租赁公司于1999年1月18日向姜某借入(略)元;5.公安机关证明证实被告人姜某于1999年4月26日投案自首;6.林某甲、姜某的供某。以上事实经庭审质证,均已核实。

关于辩护人提出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有各存户31人的报告及收据,其次存户差额清单均已经被告人辨认,并有出纳、会计等证言证实128万元均未收入记账,虽然31户存款共计174.9万元,但公司于1999年1月18日向姜某入46.9万元,已经给予扣除,故被告人侵占数额为128万元,该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辩护人的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姜某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超越经营范围,以存款的形式公开吸收公众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姜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采用收入不入账的截留手段,侵占本单位的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又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姜某犯挪用资金罪不妥,应予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公司、企某、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行为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的规定,瓯海租赁有限公司成立后二年多,虽然也有少量经营租赁业务,但主要经营业务为吸收公众存款,所以本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节,应不以单位犯罪论处为宜,故辩护人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姜某的辩护人认为姜某挪用资金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认为,被占人姜某采用收入不入账,截留作为自己扩股等自用,在该存款的所有权已发生变化,已变为姜某个人所有,况且被告人系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故应认定为职务侵占罪为宜。被告人姜某在吸收公众存款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案发后,能投案自首,可予减轻处罚。鉴于本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造成亏空的损失部分均用于投股办企某使用而无发现其他挥霍等情节,对两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甲犯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九年六月一日起至二〇〇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止)。

二、被告人姜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二〇〇七年四月二十六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方定华

人民陪审员陈玉林

人民陪审员何允光

二○○○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黄品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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