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X,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汪X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XX,男,37岁。
原告王XX诉被告陈XX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汪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原告与被告陈XX系同事。2009年12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1000元,出具了借条。此款被告至今未还。2009年12月底之后,被告即不到学校上班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陈XX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或口头的答辩意见。
在庭审中,原告王XX提交了下列证据:2009年12月9日,被告陈XX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王XX人民币1000元整.大写壹仟元整。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9日,被告陈XX向原告王XX借现金人民币1000元并出具了借款条。当月底被告即不到单位上班,致使原告的债权无法实现。最终引发本案。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XX向原告王XX借款1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明确;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XX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不能免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王XX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元。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晓光
人民陪审员樊均纪
人民陪审员郭鹏
二O一O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赵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