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薛某某,男,生于1965年9月。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女,成年。
被告余某某,男,成年。
原告薛某某与被告余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文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某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余某某租用我挖机租金3万元。2008年12月12日出具欠条一份,后催要不付,现要求被告余某某支付欠款。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被告给其出具欠条一份。
被告未某某,亦未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质证权。
经审理查明:2008年期间,被告余某某租赁原告薛某某挖掘机,于2008年12月19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欠租金3万元,被告余某某即出具欠条一张,其内容“欠薛某某工程机械费x元,叁万元整,定于腊月二十五日付清,2008年12月19日”。后经催要至今未某,原告诉至院。
本院认为,原告薛某某与被告余某某因租赁挖掘机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有欠条为凭,原告依据欠条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未某及时支付欠款,显属不当,应承担偿付欠款之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薛某某租赁款x元。
如被告未某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被告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75元由被告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文学
二零零九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赛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