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军伟,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书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军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郭某某欠原告张某某x元并于2010年5月12日书写欠条一份,约定40日内全部付清,如果到期不还,过上一天涨50%作为补偿,后被告一直推拖,现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并支付违约金x元。
被告郭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书面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郭某某因购买原告张某某车辆下欠原告张某某x元。2010年5月12日,被告郭某某给原告张某某书立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现有郭某某欠张某某现金贰万五千元整(x元),限40天内全部付清,过期后,一天上涨50%作补偿,另有(平顶山市新华区X镇东太平翠湖苑小区X号楼一单元X号)做抵押,以上内容有效,有法律意义。欠款人:郭某某。”后经原告张某某催要未果,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和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张志国欠付原告张某某x元,应当按承诺期限偿还。被告郭某某虽然在欠条中承诺“过期后,一天上涨50%作补偿”,但该承诺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并且极具惩罚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关于“依法合理调整违约金数额,公平解决违约责任问题”的指导意见,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对于原告张某某要求的过高部分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欠款x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自2010年6月21日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8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书伟
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赵明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