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挪用资金犯罪于2006年6月25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同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审,2007年12月3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09年8月12日被偃师市公安局重新取保候审。
偃师市人民法院审理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一案,于2010年7月14日作出(2010)偃刑初字第X号刑事裁定:准许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撤诉。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杨某某上诉称:该案事实错误,被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应宣告其无罪。
本院认为,偃师市人民检察院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以事实、证据有变化为由要求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准许检察机关撤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判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小生
代审判员李予洛
代审判员王万臣
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于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