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高娜,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平星,方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娜,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平星均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8年10月24日被告周某某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张某某借现金x元并出具有欠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还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请求判令被告周某某归还借原告款x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事实、理由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一、2008年10月24日欠条一份。
二、证人张××到庭证言。
被告周某某辩称,被告周某某从未向原告借过款,被告是在原告家中被胁迫无奈下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证人王×、刘××、张××、罗××到庭证言。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一认为“欠条证明”这四个字已证明欠款并不确定,其内容也不真实,欠条上的证明人原来在欠条上并没有,是原告后来添上的。对证据材料二认为证人证言证实了被告是受胁迫的情况下写的,证言内容不实,不应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认为其所证实刘××欠王×的钱与本案无关,不应予以采信。
经合议庭评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2008年10月24日的欠条及张广州的证言符合证据的法律特征,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所证实的内容与本案没有法律关系,对其证言的证明效力不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4日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x元并由原告的女儿书写欠条由被告周某某签名,内容:“2008年10月24日,张某某借给周某某2万元整。借钱人:周某某,证明人张××”。原告后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未还。原告于2009年3月23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2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为止。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其应当承担向原告还款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其未向原告借款,欠条是在受胁迫情形下打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予以证实,故对此不应当予以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归还欠款x元整,并自2009年3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170元,共计4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楠
审判员邓聚洲
审判员孙宝峰
二00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韩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