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卢氏县司法局干部。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莫少林,卢氏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韩某某,男,28岁。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晋沪物资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负责人。
再审申请人李某某与被申请人张某甲、郑某某、韩某某、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晋沪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沪物贸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卢氏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5月27日作出(2004)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郑某某、张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5年9月28日作出(2005)三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李某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8年6月18日作出(2008)三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再审。本院提起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与被申请人张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某丙、莫帅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申请人郑某某、韩某某、晋沪物贸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4月28日10时许,韩某某驾驶的晋x号解放牌货车在209国道卢氏县境内1126公里处与张某乙骑的载有其妻荀海芬、其子张某甲、次子张可辉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坐自行车的张某甲左腿轧伤。发生交通事故的晋x号解放牌货车系郑某某于2003年6月26日以分期付款方式从晋沪物贸公司购得,该车登记的户主为晋沪物贸公司,该车已购买了财产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2004年4月30日,卢氏县交警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1、当事人韩某某驾驶机动车会车时,未确保非机动车安全,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当事人张某乙驾骑闸不合格的自行车上路行驶,且违章载人,应负事故次要责任;3、乘车人荀海芬、张某甲、张克辉无责任。2004年5月28日,李某某为郑某毅的解放牌货车出事故提供担保,并书写担保书一份。主要内容为:一、保证事故科通知车主,随叫随到;二、郑某毅已交款9万元,9万元以外的费用由李某某担保,若车主不交可从李某某工资中扣除。后郑某某向卢氏县交警队交款x.53元,所扣车辆被放行。张某甲受伤后,先到卢氏县五里川医院包扎止血后,于当天被送到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5月18日出院,住院20天。同年5月19日,转院到卢氏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8月2日出院,住院64天。前后共花费医疗费x.93元,张某甲失去左股部上26公分以下的下肢部分。张某甲在民政部北京假肢科学研究所康复门诊部装配普通适用型x四连杆气压膝加运动型脚板假肢,花费x元,花费交通费、生活费1000元。张某甲在卢氏县交警队借支2000元(郑某某交的款)。民政部北京假肢科学研究所康复门诊部出具的证明显示,在张某甲18岁以前,膝关节不需要更换,其他附件因受成长发育的影响,需要两年更换一下(包括:接受腔,价格为3100元;外包装,价格为1200元;普通脚板,价格为350元,合计为4650元)。18岁以后,假肢在正常使用的情况下,寿命约为四年,每年尚需假肢维修费为假肢装配额的2%。后因张某甲、郑某某、韩某某、晋沪物贸公司、李某某等就赔偿事宜达不成一致意见,引起张某甲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韩某某、郑某某、李某某、晋沪物贸公司共同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用具费、残疾补助费、精神赔偿金等共计x元。
诉讼中,应郑某某要求,原审法院技术室向有关部门咨询,作出了法医技术咨询意见书,结论意见是:张某甲装配的x四连杆假肢基本属特殊需要;张某甲在18岁成人后,左残肢装配普通适用型假肢本地区现行价为8000元至x元之间;每年尚需假肢价格的百分之一至二的维护费用。原审法院从卢氏县交警队接收郑某某的交款x.70元。张某甲在庭审中要求变更被告赔偿标的为x元,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郑某某作为肇事大货车的实际车主,对造成张某甲残疾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韩某某作为受雇于郑某某的货车司机,在超载会车时因未能确保非机动车辆的安全,致使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某某书面为郑某某担保,双方对担保方式未作约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故也应对张某甲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晋沪物贸公司将车辆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售于郑某某,由于车款尚未付清,该公司保留了该车的所有权和管理权,但自该车交付郑某某后风险责任已经转移。所以,作为卖车方的晋沪物贸公司已无法在实际上支配该车的运营管理,按照相关规定,晋沪物贸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作为张某甲监护人的张某乙,驾骑车闸不合格的自行车上路,且违章载人,也是引起此事的次要原因,所以,应相应减轻对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张某甲的经济损失应包括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费和精神抚慰金。张某甲通过卢氏县交警队已领取的x.83元,是起诉前交付的款项,不视为是诉讼标的的部分。张某甲主张赔偿x元损失,因未补交诉讼费用应视为放弃,诉讼标的仍按x元确定。遂判决:张某甲医疗费x.83元,交通费534.50,残疾器具费x元(含1000元交通、生活费),住院护理费2832.48元(84天×2人×河南省农业部门职工日平均16.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84天×1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x.16元(2235.68元×20年×60%),定残后护理费x元(从定残之日2004年8月6日计算至18周岁,共计2178天,每天8元),18周岁前假肢维修费x元(4650×3次),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52年,每4年更换一次计13次,x元/次),18周岁后残疾器具维修费x元(52次,500元/次),维修更换残疾用具差旅费x元(每次2人,55次,每次住宿费200元,交通费600元,生活误工费200元,合计1000元/次),以上合计x.97元郑某某应按该费用的90%赔偿张某甲为x.67元,以及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67元,扣除张某甲诉前已领款x.83元,应赔偿张某甲x.84元。由于该赔偿额超过张某甲诉讼主张的x元赔偿数额,所以,应按诉讼标的额判决,郑某某赔偿张某甲各项费用损失x;其余部分视为放弃。在郑某某已交付的x.53元中,张某甲诉前已领款x.83元,剩余部分冲抵x元赔偿额后,郑某某还应实际再给付张某甲x.90元。韩某某、李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8500元,其他诉讼费用4300元,财产保全费6000元,合计x元,由郑某某负担。
郑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书是错误的,张某乙骑自行车带四人上路,自行摔倒致张某甲滚到其汽车后轮下碾伤,所以,责任完全在张某乙一方,交警部门不应该认定其负主要责任,原审法院应当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不予确认。其次,原审法院在认定张某甲适用和安装假肢的标准上也是错误的,张某甲假肢不属于国内普及型,费用过高,应按原审法院法医技术咨询意见书推荐的普通适用型假肢8000元至x元之间确定假肢费用。再就是,原审判决划分的赔偿比例失当,有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张某甲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判处理正确,望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李某某也未提交书面意见,庭审中称:其同意郑某某的上诉意见;其的担保责任没有担保基础,其不应当承担郑某某的担保责任。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郑某某雇佣的司机韩某某在驾驶大货车运货过程中,与张某乙骑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虽然双方都有一定的过错,但由于韩某某驾驶的机动车比张某乙的自行车具有更大的危险性,所以,韩某某应当承担比张某乙更大的安全责任,故原审法院确认的交警部门认定的韩某某负主要责任,张某乙负次要责任并无不当,郑某某作为肇事车主,理应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赔偿责任。原审判决确认的张某甲假肢型号,是民政部假肢科学研究所康复门诊部根据张某甲年仅12岁的具体情况,为尽可能减少截肢对患者成长发育的影响而选择的普通适用型假肢型号,且该假肢已经安装使用,郑某某上诉要求按原审法院法医咨询意见书推荐的价格确定假肢费用,因该意见书仅是通过向有关人员咨询所得的结论,被咨询人员并未见到张某甲,所以,咨询意见缺乏确定性,故郑某某要求按咨询意见书确定假肢费用的主张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核定的90%赔偿责任数额为x.67元,扣除诉前张某甲已领取的x.83元,为x.84元,而实际判决的赔偿额仅为x元,比核定数额少x.84元,低于核定数额约10%,所以,原审判决划分郑某某赔偿的实际比例应为80%左右,不能算是划分比例失当。因此,郑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限本判决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审受理费8500元,其他诉讼费用2500元,合计x元,由上诉人郑某某负担。
再审申请人李某某申诉称:1、原判依据事故责任书划分责任不当,该责任书认定肇事车辆承担主要责任,但交警部门调查张某乙笔录可以证实,在肇事前未发生接触,因张某乙个人过错,自行车翻倒,致张某甲滚入车底部被轧伤。2、张某甲安装的为豪华型假肢,其应安装适用型假肢,原审认定假肢价格不当,应按原审法院咨询意见判决;对将来可能才发生的维修和更换的费用认定不当。3、原判决让我承担全部费用连带责任错误,担保时间在扣车放行之时,交警部门要求10万元放车,当事人仅带9万元,我在1万元内担保,并非包括诉讼阶段,请求改判。
被申请人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1、交警队责任划分完全正确。2、假肢价格经民政部假肢部门认定过,且安装时车主的父亲也到场了,原审认定并无不当,对方说安装的是豪华型没有根据。3、担保额应为9万元以外费用,绝不仅1万元,请求维持原判。
经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案经再审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卢氏县交警大队根据调查和现场勘验等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韩某某驾驶机动车会车时未确保非机动车安全,违反了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应负主要责任;张某乙驾骑车闸不合格车辆上路行驶,且违章载入,应负次要责任;乘车人荀海芬、张某甲、张克辉无责任。这一认定并无不妥。其次,本院二审已经查明,原审判决核定90%赔偿责任数额为x.67元,扣除诉前张某甲已领取x.83元,为x.84元,而实际判决的赔偿额仅为x元,比核定数额少x.84元,低于核定数额约10%,,原审判决划分郑某某赔偿的实际比例为80%左右,不能算是划分比例失当。因此,原判责任划分和承担比例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认为责任划分及承担比例不当的理由不足。关于再审申请人称张某甲安装的为豪华型假肢,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安装假肢时车主父亲一同前往并无异议,其申诉理由也不能成立。再审申请人称假肢维修、更换费用未发生判决不当,被申请人张某甲委托代理人称已经更换和维修过,从本案实际情况看,也有利于对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因此,原审认定亦无不当。再审申请人称担保只是对9万元以外应交的另1万元担保,经查,其书面担保中显示为9万元以外的费用担保,其所述没有证据证明,故原判由其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妥。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再审申请人的申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5)三民终字第X号及卢氏县人民法院(2004)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红伟
审判员许毅
审判员杨力
二00九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范俊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