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汤某某。
委托代理人董某(略),濮阳市华龙区X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黄某农村X路管理所。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俊田,河南高陵(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孔某某。
委托代理人琚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
委托代理人刘保堂,河南秉正(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孙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忠锋,河南上合(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汤某某、内黄某农村X路管理所(以下简称公路管理所)与被上诉人董某某、孔某某、谢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安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原审原告董某某于2009年8月15日向内黄某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原审被告孔某某、谢某、财险安阳支公司、汤某某、公路管理所赔偿各种损失x.61元,并承担诉讼费用;2、保留我后续治疗费的诉权及残疾的诉权。内黄某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0年7月6日作出(2009)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汤某某、公路管理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5月8日4时50分,孔某某驾驶豫x号农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兰楚路李平照像馆门前,在绕汤某某堆放在道路上的石灰粉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谢某驾驶的河北x号农用三轮车相撞,然后,河北x号农用三轮车又撞住董某某骑的自行车,造成董某某、谢某及乘坐河北x号农用三轮车的赵爱如受伤的交通事故。内黄某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处理认定,孔某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谢某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董某某、赵爱如无责任。
董某某受伤后,即在宋村乡卫生院抢救治疗;2009年5月8日当天,因伤势严重董某某转至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左枕部头皮挫裂伤。”于2009年8月22日出院住院106天,共支付医疗费x.81元。出院时医嘱为:“1、建议休息6个月,专人护理,加强营养;2院外继续药物治疗;3、定期复查,有不适随诊。”董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子董某军护理,董某军在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宏鑫蓄电池厂打工,月工资3000元。董某某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医嘱院外购药支付购药费x.50元;董某某住院期间支付交通费1800元。董某某的伤情,被内黄某公安局法医法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为重伤。
孔某某是豫x农用三轮车所有人,该车在国寿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谢某驾驶的河南x农用三轮车登记的所有人系房金豹,谢某从房金豺处购买了该车,谢某是河南x农用三轮车的实际车主。在审理过程中,董某某撤回了对房金豺的起诉,法院已准允。
原审法院认为,孔某某与谢某驾驶机动车相撞,谢某的车又撞往骑自行车的董某某,造成董某某、谢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孔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谢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董某某无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应予采信。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国寿财险安阳支公司承保了豫x号农用三轮车的交强险,董某某所受损失应由该公司在本案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及范围内负责赔偿,但鉴于本案交通事故还造成谢某、赵爱如损失,该公司应按董某某所受损失在董某某和谢某、赵爱如所受损失的总和中所占比例,在本案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及范围内向董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因豫x号农用三轮车一方即孔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过错较大,应由孔某某赔偿董某某损失的70%;谢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赔偿董某某损失的30%。汤某某在道路上堆放石灰粉,影响通行;公路管理所未尽到管理义务,故汤某某、公路管理所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董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遭受的物质性损失,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予以确定。核定董某某的物质性损失为:医疗费x.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3489.20元(住院及医嘱时间计286天×12.20元)、护理费x元(住院期间106天×100元×1人;出院后180天×12.20元×1人)、交通费1800元,共计x.01元。董某某请求的其他损失,均因证据不力或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董某某在事故中所受伤已构成重伤,精神上遭受了一定痛苦,其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请求的数额过高,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等因素,酌定赔偿董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
国寿财险安阳支公司应在本案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董某某x.22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4912.91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9218.31元);交强险不足部分x.79元,应由孔某某赔偿董某某70%即x.95元;谢某赔偿董某某30%即x.84元;汤某某、公路管理所应在x.95元的20%即8118.99元的范围内与孔某某向董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孔某某赔偿董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800无;谢某赔偿董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元。
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董某某物质性损失x.22元;二、孔某某赔偿董某某物质性损失x.95元;三、谢某赔偿董某某物质性损失x.84元;四、孔某某赔偿董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800元;五、谢某赔偿董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元;六、汤某某、内黄某农村X路管理所应在8118.99元的范围内对上述第二项中孔某某应承担的赔偿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七、驳回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八、上述第一至六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30元,计2373元,由董某某负担100元,孔某某负担1590元,谢某负担683元。
上诉人汤某某不服上诉称:该路段限速为每小时20公里,孔某某和谢某的严重超速行为是造成该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汤某某堆放的石灰粉仅占压道路的一小部分,对该段道路车辆通行影响并不大,与该次事故没有因果关系,认定孔某某“绕”石灰粉堆没有事实根据。一审判决没有事实和证据证明汤某某有主观过错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应当驳回对汤某某的诉讼请求。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孔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谢某负次要责任,没有认定汤某某负责任,原审判决汤某某与孔某某承担部分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在确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的同时,又否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判决汤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违反了相关规定。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第六项和第七项,驳回董某某对汤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内黄某农村X路管理所不服上诉称:董某某的损失系由交通事故造成,有公安机关的认定书为证,因此,对该损失,公路管理所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同时,公路管理所已经尽了自己的管理责任。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董某某对公路管理所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董某某答辩称,汤某某在道路上堆放石灰粉,违反规定,防碍通行,导致本案事故三人受伤,应承担全部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财险安阳支公司、孔某某同意董某某的意见,请求维持原判。
经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孔某某驾车在绕行上诉人汤某某堆放在道路上的石灰粉时与谢某驾驶的农用三轮车相撞,造成谢某某某等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实已由公安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但该事故认定书仅是对本案肇事双方当事人的过错行为作出了责任认定,对事故的其他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并未作出认定。原审法院根据事故认定书查明汤某某在道路上堆放石灰粉影响交通,公路管理所对此未尽管理义务,据此确认汤某某和公路管理所在该事故中均存在过错。原审法院综合本案的形成原因,对事故的所有责任人分别作出责任划分,依法判令孔某某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汤某某与公路管理所承担相应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公安交警部门在事故认定书中虽未对汤某某与公路管理所的过错行为作出责任认定,但不能以此认定其没有过错,也不能因此免除其过错责任。汤某某称其在道路上堆放石灰粉的行为与本案无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汤某某称孔某某、谢某严重超速行驶,而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孔某某未减速,谢某未安全行驶,并未认定二人严重超速,故汤某某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公路管理所称董某某的损失是由交通事故造成,有责任认定书为证,其已尽管理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此,公路管理所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尽管理义务,故其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划分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汤某某、内黄某公路管理所各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略)徐宏阁
审判员黄某君
审判员李晓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崔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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