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又名李X,男.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靳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郭书运,尉氏县“148”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靳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原告靳某某于2009年9月18日诉至尉氏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李某偿还借款x元,案件受理费由李某承担。一审法院于2010年1月1日作出(2010)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李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上诉人靳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郭书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李某借靳某某现金x元,并于同年4月12日给靳某某出具借条一份。
一审法院认为,靳某某持有x元的借条,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李某认可这一事实,故对靳某某、李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认可,借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李某可以随时履行债务,靳某某也可在合理期限内随时主张权利,因此,靳某某在法定期限内要求李某归还借款x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李某辩称,靳某某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李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靳某某借款x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李某承担。
李某不服,上诉称:1、李某在一审辩称的“事实”有误。由于年代久远,很多事情已经记忆不清,对于靳某某突然起诉16年前的x元借款,李某误认为是双方与他人合伙作棉花生意时靳某某兑出的x元“股金”。后经过回忆,本案x元与靳某某参与合伙作棉花生意的x元不是一回事。2、本案的客观事实是:1993年李某借靳某某x元,不久靳某某即向李某讨要,李某没有偿还。当时靳某某是尉氏县石油公司人民路加油站的负责人,通过正规渠道在开封石油公司进油利润低,其就让李某给他“跑油”,每吨提取100元。于是李某除本人外,又找其他人为靳某某“跑油”。后来,李某多次要求靳某某算账,兑现每吨100元的提成款,靳某某提出抵消x元借款,由于提成款抵不完x元借款,1994年7月30日李某又给靳某某出具一个9270元的“欠账单”,于是1993年4月12日的x元借款,到了1994年7月30日因为“提成款”的抵消已经变更为9270元。自从变更以后,靳某某只主张9270元的债权而不再主张x元的债权(9270元欠款已另案处理)。故1993年4月12日的欠条于1994年7月30日因为抵消提成款已经自行失效。靳某某所持的已经作废15年的一张“欠条”已不再具有法律效力,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新的事实,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靳某某辩称:1、李某借靳某某的现金只有一笔x元,没有第二笔x元,李某称本案中借的x元与靳某某参与合伙作棉花生意借的x元不是一回事不是事实。2、1993年4月12日李某借靳某某x元与李某1994年7月30日欠靳某某油款9270元是两回事,因李某借靳某某现金x元出具的有借条,李某欠靳某某9270元出具的有欠条。根本不存在李某所谓的提成款与李某借靳某某x元抵消的事实,更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李某称1993年4月12日的欠条与提成款抵消自行失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李某应对x元借款承担清偿责任。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李某提交一份1994年7月30日李某给靳某某出具的欠款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1993年4月12日的x元借款已于1994年7月30日与靳某某应支付给李某的提成款抵消后剩余9720元,李某重新给靳某某出具了欠条。李某提供证人刘长斌、李某正、王卫中出庭作证,刘长斌证明李某给靳某某的加油站拉油,但对提成的事不清楚;李某正证明李某让其给靳某某的加油站送油,但对双方借款纠纷不知道;王卫中证明其与靳某某合伙买过油,其欠过靳某某合伙卖油的利润1400元,后靳某某与李某一起卖油,这1400元记不清后来是给李某还是给靳某某了。刘长斌、李某正、王卫中的证言不能证明李某主张的事实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1993年4月12日李某借靳某某现金x元,有李某给靳某某出具的借条为证,该款李某应予偿还。李某称x元借款已于1994年7月30日与靳某某应支付给李某的提成款抵消后,其重新给靳某某出具了9720元的欠条,1993年4月12日的x元借条已作废,其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双方存在抵消x元借款的事实,故李某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李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有奎
审判员程贤辉
审判员张洁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方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