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樊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樊某诉被告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耀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被告石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某诉称,2003年,我与被告石某在广州打工认识,后在未充分了解的情况下,便于2010年2月2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至今未举行结婚典礼仪式。现双方因感情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导致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根据我国《婚姻法》和《民事诉讼法》有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合理分割婚后财产。
被告石某辩称,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4年春,原告樊某与被告石某在广州市打工时相识,双方交往后确定恋爱关系。2010年2月24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至今未举行结婚典礼仪式也未共同生活。2010年10月14日,原告樊某以双方因感情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导致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合理分割婚后财产。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举的结婚证为据。
本院认为,原告樊某与被告石某自由恋爱结婚,虽然没有举行结婚典礼仪式也未共同生活,但从相识、恋爱、结婚登记至今,已有六年之久,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原被告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因故发生矛盾,引起生气是正常现象,原告提出离婚但没有提供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证据,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因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在今后生活中互让、互谅、相互沟通,加强感情培养,仍能和睦相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樊某要求与被告石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樊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贾耀坤
二0一0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崔海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