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壁同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鹤壁市豫龙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八矿铁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鹤壁同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鹤壁市豫龙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上诉人提出反诉,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代理合同违约金。上诉人不服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2010)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的反诉与被上诉人的本诉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和同一事实,且上诉人提出反诉的时间、对象、范围等符合法律规定。故应在同一案件中处理,请求撤销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鹤壁同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反诉所涉的案由为代理合同纠纷,被上诉人鹤壁市豫龙物资有限公司本诉的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反诉与本诉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审法院驳回被告反诉并无不当,上诉人鹤壁同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春梅
审判员贾敬科
审判员杨杰
二О一О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李某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