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我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30日凌晨,被告人田某某伙同余××(已判刑)窜至固始县X路X街附近,趁无人之机,盗窃刘某阔货车内杜康酒10箱、方便面25箱,物品价值1692.5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田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盗窃事实与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0日凌晨,被告人田某某伙同余××(已判刑)窜至固始县X路X街附近,趁无人之机,盗窃刘某阔货车内杜康酒10箱、方便面25箱,物品价值1692.5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田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人余××的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当庭没有异议。上述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田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4日起至2010年12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熊志强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