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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1967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恭,河南豫星(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住所地,温县X街北段X号。

诉讼代表人姜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芳丽,金研(略)集团事务所(略)。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温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3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合议庭通知、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恭,被告中华保险温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芳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6年10月20日,原告将登记在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名下但实为原告所有的豫x解放牌大货车一部,在被告中华保险温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辆综合险(被告已赔付)、机动车辆司乘人员团体险及附加意外伤害医疗险,并向被告支付了保险费。被告出具的保险单载明,司乘人员险保险金额x元(每座x元),意外伤害医疗险保险金额x元(每座x元)保险期限一年。

2007年6月21日6时40分,原告雇佣的司机朱某某驾驶投保的机动车,由南向北行驶致包茂高速公路x+220m处与前方同方向由刘某某驾驶的蒙x厢式货车发生追尾相撞,致司机朱某某受伤,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向被告报了案。同年7月3日,延安市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某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司机朱某某因伤情危重被就近送到黄某县人民医院抢救,原告为其支付抢救治疗费用3748.60元,因该医院认为无力治疗,朱某某随于当日转入解放军三二三医院住院治疗,朱某某病情稳定后出院,原告为其支付医疗费x.75元。2007年7月4日朱某某回到温县在温县中医院继续住院治疗,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7000元。朱某某治疗终结后,经司法鉴定其伤残程度为8级。后因部分医疗费及伤残赔偿金的问题,朱某某于2008年8月诉至温县法院,经法院主持调解,原告已支付朱某某损失x元(其中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至此,原告共支付朱某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计款x.35元。原告将有关材料提供给被告理赔,被告则以不能成立的理由不予理赔。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司乘人员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x.60元;在意外伤害医疗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x元。

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温县分公司辩称,1、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投保人在事故发生后应向保险人报案,如果投保人未向保险人报案,保险人依合同的约定拒绝赔偿。因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未向被告报案,故被告有权拒绝赔偿;2、依据《保险法》的规定,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2年不行使而消灭。该事故发生于X年X月X日,原告起诉的时间为2009年12月28日,原告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原告已丧失了胜诉权。3、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及残疾器具费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据双方签订的司乘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3条“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而致身体残疾的,本公司按保险单所载保险金额及该项身体残疾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赔偿金。”的约定,被保险人朱某某的伤残程度达不到合同载明的1-7级伤残程度赔偿标准,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不符合合同的约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如下争议焦点: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残疾赔偿金x元、医疗赔偿金x元的理由能否成立。

一、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意见

第一组:1、豫x车辆行驶证一份;2、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一份,证明:原告系豫x车辆的投保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投保的“车辆司乘人员团体险”的赔偿限额为每座x元;投保的“附加意外伤害医疗险”的赔偿限额为每座x元。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第二组:1、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大队出具的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被告出具的交强险、车辆综合险赔款收据二张,证明:原告的投保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及司机朱某某应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及被告已对原告投保的交强险、综合险予以赔偿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X号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X号证据具有真实性,但与本案无关联性。

第三组:1、黄某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及诊断证明各一份;2、解放军三二三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各一份;3、温县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出院证及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司机朱某某在事故中受伤及住院治疗的相关情况。被告质证无异议。

第四组:1、黄某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处方笺10张、收费单据15张;2、解放军三二三医院出具的处方笺1张、门诊收费单据15张、住院专用票据1张、购医用钢板发票1张;3、温县中医院出具的住院费用清单23张、住院收费专用票据2张,证明:司机朱某某在住院治疗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用x.35元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质证认为转院治疗应经被告同意,购钢板、螺钉的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医疗费用应在限额内按80%赔付。

第五组:1、焦作市太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08)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书一份;2、(2008)温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司机朱某某的伤残程度为Ⅷ级,原告与朱某某之间的赔偿事宜经法院调解,原告已支付朱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计款x元。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质证认为朱某某的伤残程度为Ⅷ级,不属于赔付范围。

二、被告举证及原告的质证意见

1、司乘人员团体险保险投保单一份,证明:原告在投保单上已签名确认其对所投保的保险条款的内容及免责条款的内容已明确知晓。

2、中华机动车辆司乘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依据保险条款的规定,被告对医疗费的赔偿比例为80%,被告对伤残赔偿金的赔付是依据伤残程度,伤残程度须达到7级以上,朱某某的伤残程度经鉴定为8级,故被告对伤残赔偿金不应赔付。

原告质证认为,X号证据投保单上原告的签名不真实,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投保单与保险条款之间无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已交付给原告保险条款的事实,且被告提供的条款系格式条款,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已向原告履行了说明义务,不符合保险法的规定。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中的《人身保险伤残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是被告单方制定的标准,而朱某某的伤残程度的鉴定,是被告委托的具有合法资质的法医临床鉴定机构,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x-2002》依法作出的鉴定结论,被告以其单方制定的伤残赔付标准拒赔已构成8级伤残的理由,既违背法律亦显示公平原则,故被告应按照司法鉴定确定的8级伤残赔付。

三、证据分析与认定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三、四、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X号证据虽系复印件,但与X号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将事故认定书原件已交给被告用于赔付交强险的事实,故对第二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所举X号证据,原告质证否认投保单上的签名是其本人所写,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投保单上的签名系原告书写,因此对被告主张投保单上原告已签名确认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但双方对已形成的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原告对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原告对被告所举1、X号证据的证明指向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投保单、保险条款均系格式合同,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被告未提供已向原告履行了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的告知义务的证据。被告提供的投保单上虽载明“投保人已阅读和了解保险条款的各项内容及责任免除条款”,但原告提出投保单上的签名不是本人书写,被告亦未提供投保单上的签名确系原告书写的证据及交付给原告保险条款的证据,因此,对被告主张的证明指向,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杨某某系豫x解放牌大货车的实际车主,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为登记车主。2006年10月20日,原告作为投保人将豫x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辆综合险、机动车辆司乘人员团体险及附加意外伤害医疗险,并向被告支付了保险费。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机动车辆司乘人员团体险及附加意外伤害医疗险保险单载明,司乘人员险保险金额x元(每座x元),意外伤害医疗险保险金额x元(每座x元)保险期限一年。

2007年6月21日6时40分,原告雇佣的司机朱某某驾驶投保的机动车,由南向北行驶致包茂高速公路x+220m处与前方同方向由刘某某驾驶的蒙x厢式货车发生追尾相撞,致司机朱某某受伤,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向被告报了案。同年7月3日,延安市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某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司机朱某某因伤情危重被就近送到黄某县人民医院抢救,原告为其支付抢救治疗费用3748.60元,因该医院认为无力治疗,朱某某随于当日转入解放军323医院住院治疗13天,病情稳定后出院,原告为其支付医疗费x.75元。2007年7月4日朱某某回到温县,在温县中医院住院进行康复治疗121天,原告支付医疗费x.57元。朱某某治疗终结后,被告于2008年5月27日委托焦作市太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朱某某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朱某某的伤残程度为Ⅷ级。同年8月朱某某诉至本院,要求雇主杨某某赔偿损失。本院于2009年4月13日作出(2008)温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载明:被告杨某某支付原告朱某某损失x元(其中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至此,原告共支付朱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计款x.92元。后原告将有关理赔材料提供给被告,要求被告按保险合同进行理赔,被告于2009年6月16日支付原告交强险赔付款2500元,车辆综合险赔付款x.69元。因被告对原告投保的车辆司乘人员团体险及附加意外伤害医疗险不予理赔,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司乘人员保险投保单载明的投保人声明的内容为:向贵公司投保的上述保险,已仔细阅读和了解保险条款的各项内容,特别是责任免责条款,本人所填写投保单的各项告知事项均属事实,上述一切陈述及声明将成为贵公司签发保险单的依据,并同意按条款的约定缴付保险费。

中华机动车辆司乘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三条(二)、(三)项载明:保险责任:(二)、被保险人因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第180日内以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而致身体残疾的,本公司按保险单所载保险金额及该项身体残疾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如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第180日治疗仍未结束,按180日时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三)、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住院医疗而支付的符合本保险单签发地政府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直接用于治疗的治疗费、检查费、手术费、药费,本公司对被保险人实际支出的上述费用按80%的比例在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内予以补偿。

条款所附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载明:伤残等级分1至7级,给付比例为1级100%、2级75%、3级50%、4级30%5级20%。6级15%、7级10%。

2007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852元。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温县支公司签订的中华机动车辆司乘人员团体险及附加人身意外伤害医疗险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作为保险人理应按约在保险限额内履行支付保险金义务。被告主张的不予理赔的诉辩意见,1、原告未履行报案的义务的问题,因原告提供的交强险、车辆综合险赔款收据,能够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已履行了向被告报案的事实。2、不予赔偿残疾赔偿金的问题,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原告在办理投保时,已按照《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履行了说明、提示的义务,且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中的“保险金给付比例附表”上载明的赔付伤残等级只有1至7级,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x-2002》规定的1至10级的伤残等级不一致,被告以其单方制定的伤残赔付标准拒赔,既违背法律的规定亦显示公平。3、被告主张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所举被告于2009年6月16日出具的交强险、车辆综合险赔款收据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不予赔付的时间,即本案诉讼效开始的时间,原告于2009年12月31日诉至本院,并未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故对被告不予赔付原告保险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在机动车辆司乘人员团体险的保险限额x元内,按照2007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852元,8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30%计算20年,即:(3852×20)×30%,支付伤残赔偿金x元;要求被告在附加人身意外伤害医疗险限额x元内,支付医疗保险金x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伤残保险金x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医疗保险金x元。

案件受理费880元、邮寄费80元,合计96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世钧

审判员王鸿元

审判员张静

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何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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