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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冯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1963年出生,汉族。

被告冯某某,男,1971年出生,汉族。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冯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10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11月28日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送达被告。本案依法于2010年12月16日由审判员宋世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经常在原告经营的银苑商店购买商品并不断赊欠货款,到2010年2月1日,双方结算后,被告欠原告货款6万元,由被告向原告亲笔出具了条据,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脱未予付款,特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清偿货款并承担利息。

原告张某某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2010年2月1日被告冯某某出具的借条一张,该条据载明欠到原告张某某现金6万元整。

被告冯某某石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欠债应当还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某某石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货款6万元及利息(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从2010年2月1日计至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关收取650元,由被告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世钧

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何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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