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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某某与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路某某,女,39岁。

被告高某某,男,42岁。

原告路某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平国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某某和被告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再婚,双方经人介绍于2006年4月1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高x。婚后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没有正常的夫妻交流,加之夫妻之间互不信任从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虽经人多次劝说均无效。现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儿子高x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5000元。

被告高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则被告要求让原告抚养婚生儿子高x,因被告没有经济能力支付抚养费,故被告不同意支付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经人介绍于2006年4月10日登记结婚。婚生儿子高x于X年X月X日出生,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夫妻感情一般,2009年夏季因生气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1份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又经常生气吵架,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儿子高x年龄尚幼且现随原告生活,被告又不主张抚养,故应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应当支付部分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路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

二、婚生儿子高x由原告路某某抚养,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路某某子女抚养费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平国良

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赵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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