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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杞刑初字第297号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7月27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经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杞县看守所。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李某某经杞县X镇X村民李XX介绍,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在花东村以4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钱江牌两轮摩托车,经杞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8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寇XX陈述,证人李XX、胡X证明,摩托车照片及估价结论、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购买,妨害了公安、司法机关追查审判犯罪分子的正常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6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7日起至2009年9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陈明

二○○九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郭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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