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基本情况略。
辩护人徐某、杜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以忠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婧黠、朱小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徐某、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4日晚,被告人陈某在忠县X镇红星广场“大队长火锅”吃完饭后准备驾驶自己渝x小车回家,在倒车中,将停在路边的一辆摩托车撞倒在地上。在公路旁边夜市吃饭的顾客喻小华看见后,上前提醒。由于双方语言不和,相互辱骂和抓扯,被告人陈某遂电话邀约李炜前来帮忙,喻小华向公安机关报警。被告人陈某见李炜到场后即对喻小华、罗某某等人辱骂和抓打。忠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中博平台民警曾卓接到报警后,民警王文韬先行驾驶警号为渝x摩托车出警,民警曾卓驾驶警号为渝x巡逻警车带领协警袁川博到现场,准备将双方带到平台进行处理。在制止双方抓打过程中,被告人陈某对执行公务的民警曾卓肚子踢一脚,后被强制带到巡逻车上。对方仍在大骂,加之见前来帮忙的刘进、张某乙等人赶到现场,被告人陈某戴着手铐与李炜便冲下巡逻警车再次对喻小华、罗某某等人进行殴打,将被害人罗某某头部打伤,并对前来制止的民警曾卓腰踢一脚,造成交通秩序混乱和交通堵塞,严重妨害了公安民警依法执行公务。随后被告人陈某以及李炜被赶来增援的警察强制带离现场。经忠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罗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曾卓的伤不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陈某事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公安民警执行公务过程中,以暴力方法进行阻碍,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罚金”刑档内裁量刑罚。被告人陈某身为行政执法人员,在公共场所以暴力方式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造成交通堵塞,多人围观,社会影响较大,在量刑时应予以考虑。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公安民警执法不规范,应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免于刑事处罚的问题。经查,被告人陈某对其出警的民警身份没有异议,且公安民警是着装开着警车到现场并表明其身份,在执行公务活动中没有不规范的行为,辩护人主张减轻对被告人处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陈某在公共场所以暴力方式妨害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造成交通堵塞,多人围观,社会影响较坏,不属于犯罪情节显著轻微的行为,故对被告人不适用免于刑事处罚。
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公务活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4日起至2012年3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黄天平
二Ο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旖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