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盗窃于2005年6月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13日被杞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7月23日转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押杞县看守所。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立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3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将李XX放在杞县西关X招待所门口的大蒜盗走374公斤,价值112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陈述、证人证言、估价结论、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合法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13日起至2010年1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伟
审判员陈明
审判员朱仁勋
二○○九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郭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