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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之父孙某海(已判刑)因琐事与本村村民张学军在该村村民杨某中家门口发生争吵,孙某海遂打电话告知其儿子孙某鹏(已判刑)、被告人孙某某。二人赶到沙场,孙某鹏捡起一根木棍对张学军头部夯了一棍,将其夯倒在地后,被告人孙某某伙同孙某海、孙某鹏对张学军拳打脚踢。经息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学军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

另查明:2010年6月24日,在本院审理孙某海、孙某鹏故意伤害一案时,在本院主持调解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孙某海、孙某鹏、孙某某共赔偿被害人张学军各项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张学军自愿申请撤诉,表示不再要求追究孙某海、孙某鹏、孙某某的刑事和民事责任。

2010年7月13日被告人孙某某主动到息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息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2010)息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信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CT诊断报告书息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证人张某某、徐某某、王某某、杨某某、李某甲、陈某某、吴某某、李某乙、杨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同案人孙某海、孙某鹏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某及息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因生活琐事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人孙某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方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化解了社会矛盾,且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也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被告人孙某某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陈某生

审判员涂善喜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詹敏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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