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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某、易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阳朔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阳朔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某,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1年4月6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阳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阳朔县看守所。

被告人易某,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1年4月7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10日因本案被阳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阳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阳朔县看守所。

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以朔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易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某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覃某、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被告人覃某、易某与廖XX(在逃)合谋以为他人代收水果为由骗钱,同年5月22日晚,被告人覃某将被害人陈XX骗至阳朔,被告人覃某、易某与廖XX在与被害人陈XX吃饭时约定次日进村收水果,次日,被告人覃某与廖XX带被害人陈XX到福利镇X村看了水果后,以覃某再到兴坪帮被害人收水果为由,从被害人陈XX处骗得人民币9000元。之后,被告人覃某、易某与廖XX将骗得的9000元赃款进行了瓜分。案发后,被告人易某退还了赃款4500元,被告人覃某退还了赃款4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XX的陈述,证人廖XX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罚没款收据,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数额较大的钱财,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二被告人诈骗数额达9000元,超过数额较大起点的部分,应增加相应的基准刑;被告人易某在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案发后自动退还了全部赃款,且当庭自愿认罪,并主动缴纳罚金,亦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覃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4月6日起至2011年11月5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易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8月10日起至2012年1月6日止。原羁押时间已予以扣减。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覃某退还赃款4500元,被告人易某退还赃款1500元,共计6000元,依法发还给被害人陈XX。(被告人易某在公安机关所退赃款3000元已发还给被害人陈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叶仕恩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赵维钰(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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