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邹某。
委托代理人:黄国权,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南宁新越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雁中,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南宁联航旅游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一审被告:张某丙。
上诉人邹某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南宁新越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越公司)、一审被告南宁联航旅游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航公司)、张某丙旅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西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于2011年2月28日就本案事实向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邹某的委托代理人黄国权、被上诉人新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周雁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法院认为:新越公司与联航公司的旅游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新越公司主张联航公司尚欠新越公司旅游费用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联航公司、邹某、张某丙亦承认,应予确认。联航公司应当偿还新越公司。新越公司要求邹某、张某丙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从联航公司、邹某、张某丙出具的欠条内容及邹某、张某丙将其身份证复印件交给新越公司作为欠款证明的行为来看,邹某、张某丙已确认自己是该笔旅游费用的债务人;从联航公司出具的证明来看,出具欠条前支付新越公司旅游费用的都是邹某个人,不是联航公司。而邹某支付旅游费用时联航公司或邹某并没有向新越公司说明邹某是代联航公司履行债务,诉讼后才予以说明。邹某、张某丙作为联航公司的股东,应当清楚公司债务和个人债务的区别以及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的区别,但邹某和张某丙的上述行为,明确表明邹某和张某丙自愿承担本案债务,是债务的加入。邹某、张某丙作为新越公司旅游费用的共同债务人,应当履行在欠条上的承诺。因此新越公司要求邹某、张某丙共同承担本案责任,应予支持。联航公司、邹某、张某丙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新越公司要求联航公司、邹某、张某丙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合理合法,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联航公司付给新越公司旅游费用x元;二、联航公司向新越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以x元为基数,从2010年2月1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三、邹某、张某丙与联航公司共同承担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案件受理费4449元,财产保全费1570元,合计6019元,由联航公司、邹某、张某丙共同负担。
上诉人邹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当出现请求权竞合时,一审法院未予明晰直接择一而判,这是错误的。一审中,新越公司以邹某、张某丙为主债务人和担保人诉请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一审法院以债务的加入为由判决邹某与张某丙共同承担支付旅游费用的债务。一审法院判决是完全错误的。二、作为联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邹某在2010年1月6日上的签字行为是职务行为,邹某支付旅游费用应视为表见代理,而绝不是债务加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三项,改判邹某不承担本案的债务。
被上诉人新越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联航公司未陈述意见。
一审被告张某丙未陈述意见。
双方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法院已提交的证据陈述各自诉辩主张外,没有提供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新越公司与联航公司以传真方式签订一份旅游合同,约定新越公司为联航公司的旅游团提供哈尔滨的旅游服务,最后一批返回时间是2009年8月17日,旅游费用应于旅游团返回时结清。合同履行后,邹某支付了部分旅游费用。因为尚欠新越公司的旅游费用,联航公司、邹某、张某丙于2010年1月6日向新越公司出具一份欠条,内容是“兹尚欠新越旅行社哈尔滨x团款人民币贰拾万捌千玖佰柒拾伍元(x.00元),本人于2010年2月10日前结清,逾期者新越旅行社可据此提起法律诉讼。附身份证复印件1份作为欠款证明!”欠条落款处盖有新越公司公章,同时有邹某、张某丙的签名。邹某在其身份证复印件签上“仅作为欠款证明用”后交给新越公司。但联航公司、邹某、张某丙未按其承诺付款,邹某仅于2010年3月9日以转账方式支付给新越公司1万元,尚欠新越公司旅游费用x元未付。新越公司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联航公司、邹某、张某丙连带偿还欠款x元及利息。另查明,由于欠新越公司的旅游费用,张某丙曾于2009年12月10日在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上写下“作为借条证明本人真实身份用途”后交给新越公司,并自认于同日在产权人为邹某的编号为第x号的房产证(南宁市XXX路XX号XX栋X单元X号房)复印件上写下“担保张某丙结款,邹某”后交给新越公司,邹某否认房产证复印件的字迹为其本人所写,新越公司表示未看到邹某本人书写,是写好后才交给新越公司的。张某丙与邹某系夫妻关系。张某丙与邹某均为联航公司的股东。联航公司于2010年6月1日出具证明,内容为:“我公司证明邹某是在公司委托下分次向新越旅行社肖艳强工行卡、建行卡汇入2009年7月份吉林延边及俄罗斯海参葳2个考察团队115人团款,系公司而非个人行为操作业务。”
本院认为,新越公司与联航公司的旅游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联航公司对新越公司主张其尚欠旅游费用x元没有异议,应予确认。联航公司应当偿还新越公司旅游费x元及利息。邹某、张某丙作为联航公司的股东,出具欠条给新越公司,承诺“本人于2010年2月10日前结清……”并签名,邹某、张某丙的行为,视为对联航公司的债务自愿承担,是债务的加入。因此邹某、张某丙对联航公司欠新越公司旅游费用债务应共同承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邹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49元,由上诉人邹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斌
审判员邱伟英
审判员陈健
二○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韦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