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7月3日被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0月26日被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7月31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押长葛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灵),男,生于1970年4月7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09年5月20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5月27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17日或18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低价从“老孟”处购买轰轰烈牌三轮摩托车一辆(价值5600元)。2009年5月19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低价从陈某某处购买该三轮摩托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张XX、任XX、张XX治、裴XX、刘XX、连XX、赵X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刑事判决书、现场照片、现场平面图、车辆信息、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证明、情况说明、破案报告、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7月31日起至2010年1月30日止;被告人张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审判员韩宁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洪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