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城市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储某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华以牡丹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X村华以牡丹园内。
法定代表人:杨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朝,河南洛浦(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秉铎,河南亚昌(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洛阳龙弘园艺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洛阳市城市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洛阳华以牡丹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以集团)与被上诉人杨某乙及原审被告洛阳龙弘园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弘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杨某乙于2006年10月30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城建公司、龙弘公司赔偿因对其不当诉讼、申请财产保全措施与执行,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x.6元(暂计到2006年9月10日);2、城建公司、龙弘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为实现债权的费用;3、因洛阳华以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以公司)将其名下财产x元无偿转入华以集团,故华以集团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审法院于2009年2月10日作出(2006)洛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城建公司、华以集团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城建公司、华以集团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朝,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任秉铎到庭参加诉讼,龙弘公司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4年10月15日,杨某乙以城建公司名义与洛阳市郊区关林剧院(以下简称关林剧院)签订了一份《资地互偿合作建房协议书》,该协议书主要载明:关林剧院提供位于关林南街面积为1252.3的地皮一块,并一次性投资20万元,其余工程费用全部由城建公司承担,楼房建成后,关林剧院拥有40%产权,城建公司拥有60%产权。该协议已履行,楼房业已建成。1995年5月20日,城建公司为杨某乙出具了一份《具结申请》,其主要内容是:我单位与关林剧院签订资地互偿合作建房协议建房过程,实为单位职工杨某乙同志承担一切费用,享有协议中的一切权利和义务,以上情况如有不实或以后反悔,我单位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1995年5月24日,杨某乙以洛阳市联合经济发展公司名义向洛阳市郊区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了752.23的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x,因洛阳市联合经济发展公司没有向杨某乙支付房款,杨某乙没有将房产和所有权证交付给洛阳市联合经济发展公司,自己改造为两层,开办餐厅和歌厅进行经营。洛阳市联合经济发展公司与城建公司无任何联系。1997年6月10日和1998年7月15日杨某乙又申请办理了该合作楼房的378.3和1101.83的房屋所有权证,证号分别为x、x,以上各办证费用,均由杨某乙承担。
1999年8月,城建公司以关林剧院将合作建成的楼房60%产权授于他人名下已构成侵权为由,将关林剧院起诉至原洛阳市郊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郊区法院),并于1999年8月25日向郊区法院提出了财产保全申请,该申请载明:我公司因关林剧院侵权,私自出售我公司房产纠纷,已向贵院起诉立案,为了保证将要作出的判决能够顺利执行,特申请对双方合作建成的楼房进行查封。华以公司以本公司600余万元资产,自愿为该保全提供担保。根据城建公司的申请,郊区法院于1999年8月26日作出了保全裁定:对座落于关林街关林剧院综合楼、电影院通道以东1-X层房屋及电影院以西四套房产予以查封,并于同月30日对正在经营的餐厅、歌厅、浴池予以查封。针对城建公司的起诉,关林剧院答辩称,其根本就没有与城建公司签订过任何建房协议,城建公司对其剧院综合楼主张60%的产权,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并同时反诉城建公司赔偿其诉讼造成的经济损失500元。在该产权纠纷中,杨某乙作为具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了诉讼,诉称:其是关林南街关林电影院综合楼的实际投资人,当时和关林剧院签合同是借用城建公司名义,其应该拥有60%的产权,城建公司未作任何实际投入,不应得到任何利益,城建公司起诉关林剧院的理由不能成立,同时要求城建公司赔偿因错误申请保全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随后,郊区法院于2000年3月21日作出了(1999)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支持了城建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杨某乙不服,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00年8月2日作出了(2000)洛民二终字第X号维持原判决的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洛阳市郊区人民政府根据郊区法院送达的(2000)关执字第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于2000年9月12日作出了“撤销给洛阳市联合经济发展公司颁发的x号,给杨某乙颁发的x、x号房屋所有权证”。杨某乙对生效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03年11月8日作出(2003)豫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原审法院(2000)洛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郊区法院(1999)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郊区法院重新审理。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洛阳市郊区法院变更名称)重新审理时,城建公司提出撤诉,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诉。2006年1月9日,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06)洛龙法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责令城建公司于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杨某乙返还已取得的财产,但由于该房产已被处理,无法执行回转。之后,杨某乙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城建公司赔偿其损失,并要求龙弘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针对城建公司的不当诉讼,杨某乙以其由此引发的一系列诉讼中遭受的损失有:一、在城建公司诉关林剧院一案中承担的一、二审诉讼费x元;二、办理房产证的各种费用x元;三、建房投入的各种材料款、借款,由于城建公司的不当诉讼和财产保全造成杨某乙不能出售经营归还欠款而产生的利息、诉讼费、执行费以及诉讼中的其他费用x元;四、法院根据城建公司申请于1999年8月30日查封了杨某乙发包和租赁出去的餐厅、桑拿、歌厅、棋牌室而造成的杨某乙违约而赔偿定金x元;五、杨某乙从1998年8月30日到2006年9月10日的可得利益x元。六、歌厅、餐厅里的音响、彩电、空调等物品价值x元;七、杨某乙为实现债权费用x元。以上损失共计x元。
城建公司、龙弘公司、华以集团对杨某乙的损失不予认可,认为其诉关林剧院一案,其一、二审胜诉了,判决杨某乙承担的诉讼费其不应承担;建房投入的各种材料款、借款产生的利息以及诉讼费、执行费等与本案无关;对杨某乙提供的承包合同不认可,法院采取保全措施时,杨某乙的桑拿、歌厅、棋牌室处于停业状态,不存在损失。
原审法院另查明:1、2004年6月9日,关林剧院将杨某乙的房产所有权属证书办到自己名下,后出售;杨某乙已另行起诉。2、华以公司于2003年2月21日更名为龙弘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城建公司在其提起的诉关林剧院、杨某乙确权及侵权纠纷一案中,申请对杨某乙正在经营的餐厅、歌舞厅、棋牌室的房产以及里面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直接全部查封,后予以执行,当该案被本院裁定发回重审后,城建公司申请撤回起诉,城建公司的不当诉讼行为已对杨某乙构成了侵权,其严重侵犯了杨某乙的财产权及正常经营行为,对此,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龙弘公司为城建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提供书面担保,理应对城建公司错误申请财产保全负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在城建公司不当诉讼中,对杨某乙所造成的损失及计算方法及计算理由为:1、从1999年8月30日查封至今,所有被查封执行的财产均无证据证明返还给杨某乙。城建公司诉关林剧院、杨某乙确权及侵权纠纷一案中,杨某乙承担的一、二审诉讼费x元,被作废的房产证办理时的各种费用x元,申诉的费用30元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2、赔偿因侵权造成杨某乙不能履行相关义务而被诉讼的诉讼费、执行费,银行利息、罚息及复息计x元;正常经营情况下,杨某乙能够陆续归还借款、所欠材料款,不会引起诉讼并产生这些费用,城建公司的侵权行为的确增加了杨某乙这些额外费用,其应该承担。3、赔偿餐厅、歌厅、棋牌室至2004年6月9日损失的承包费、租赁费计x元,以上事实有承包合同、租赁合同等证据予以资证,属于可得利益,城建公司对此应予赔偿。4、赔偿餐厅、歌舞厅、棋牌室的彩电、音响、空调、餐具等设备和物品价值x元,杨某乙承包和租赁时的交货清单、查封期间被盗的报案材料,能够证实,城建公司对此应承担责任。5、对杨某乙请求的赔偿(略)代理费x元理由不足,要求赔偿定金,没有证据证实支付,不予支持。华以集团在无偿占有龙弘公司资产3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城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其因侵权给杨某乙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二、龙弘公司对城建公司赔偿杨某乙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华以集团在其股东将华以公司资产3500万元无偿转入到其名下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三、驳回杨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由城建公司负担。
城建公司上诉称,1、本案所涉房产是由城建公司投资建设的,杨某乙只是城建公司在该工程施工时的委托代理人,城建公司应是本案所涉房产的所有权人,且杨某乙与关林剧院就本案所涉房产权属正在另案审理中;2、法院对本案所涉房产作出财产保全行为时,杨某乙主张的歌厅、餐厅及棋牌室正是登记在房产证编号为x的房产名下,但根据原审法院作出的(2000)洛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房产证编号为x的房产所有权人是洛阳市联合经济发展公司,且在该判决书中,杨某乙自认的损失是19万元,原审法院计算其损失的方法是错误的;3、城建公司向法院申请保全的是本案所涉房产权的交易、转让行为,并未申请对杨某乙其他财产或经营行为进行保全,原审法院认定因城建公司对杨某乙的财产权及经营行为构成侵害是错误的,且杨某乙在2008年9月15日起诉关林剧院的起诉状中自认损失是由关林剧院的侵权行为所致,原审法院判决其赔偿杨某乙的经营活动损失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作出的(2006)洛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杨某乙的诉讼请求。
杨某乙答辩称,1、本案所涉房产是其与田书建共同投资建设,双方对于该房产达成过分配协议,即本案所涉房产60%的部分,田书建是因关林剧院侵犯其房产权,所以起诉杨某乙、关林剧院确权及损害赔偿,现田书建的继承人已与其达成协议,认可以前的房产分配方案,本案所涉房产所有权问题已经解决,对于本案的审理不造成影响。1995年5月20日城建公司出具的具结申请可以证明,其就是本案所涉房产的实际投资人与权利享有人;2、城建公司向法院申请保全本案所涉房产时,并未告知法院其要求查封的是房产所有权的流转行为,致使其承受较大的经济损失,现城建公司当然应对其全部财产损失予以赔偿;3、2008年9月15日起诉关林剧院的起诉状,原将城建公司列为被告,但因本案所涉房产被城建公司与关林剧院处分给第三人,且赔偿时间有界限,故只列关林剧院为被告,其并不认可损失只是由关林剧院的侵权行为所致;4、有关本案所涉房产的确权诉讼,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已撤销了原审法院作出的(2000)洛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在重审期间,城建公司撤诉,编号为x的房产证登记为洛阳市联合经济发展公司所有,但该公司未支付房款,且该房产一直是其占有使用的,故该房产仍为杨某乙所有。
华以集团上诉称,华以公司于2003年2月21日更名为龙弘公司,龙弘公司是其股东之一,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华以集团与本案无任何关系,原审法院判决其在华以公司资产x元无偿转入到其名下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原审判决认定杨某乙的投资额及损失计算方法均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2006)洛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改判其不承担责任或将该案发回重审。
杨某乙答辩称,华以集团的成立是由华以公司,也就是更名为龙弘公司的资产作为资本金注册成立的,华以集团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华以集团的上诉请求。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城建公司有无侵权的事实,原审判决其承担责任是否适当;2、原审判决华以集团在3500万元资产范围内承担责任是否适当。
本院除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1、杨某乙以洛阳市关林金山园酒店(以下简称金山园酒店)负责人身份与洛阳市苗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苗达公司)于1999年4月20日签订《承包合同书》,依据该合同记载的内容,苗达公司的承包期限从1999年5月1日起至2004年4月30日止,每年向金山园酒店交纳承包费x元。
2、杨某乙以金山园酒店负责人身份与孙以伟于1999年7月20日签订《财产租赁合同》,依据该合同记载的内容,孙以伟的租赁期限从1999年8月1日起至2002年8月1日止,承包金额为每年向金山园酒店交纳租赁费x元。
3、杨某乙以金山园酒店负责人身份与洛阳市白银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银公司)于1999年8月26日签订《承包合同书》,依据该合同记载的内容,白银公司承包期限从1999年9月10日起至2004年9月10日止,每年向金山园酒店交纳承包费x元。
4、杨某乙认可原审判决认定其可得利益损失赔偿至2004年6月9日,并称2004年6月9日之后的可得利益损失已另行主张。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所涉房产是否由城建公司投资建设并享有该房产所有权的问题,城建公司在庭审时提交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1995)西经初字第X号经济调解书、本院于1996年4月18日作出的(1996)豫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杨某乙以城建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签订的借款协议及为此出具的证明,用于证明本案所涉房产是其投资建设并享有该房产的所有权;杨某乙为证明本案所涉房产是其投资建设并享有该房产所有权,在原审时提交由城建公司于1995年5月20日出具的《具结申请》。城建公司提交的由杨某乙以其委托代理人身份签订的借款协议载明,因城建公司承建的关林剧院综合性商品楼资金不足,特向洛阳市电气电炉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0万元,及双方约定的利息与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虽然该协议存在城建公司拥有60%的楼房所有权的记载内容,杨某乙也是以城建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签订的,但该协议记载的主要内容是城建公司与洛阳市电气电炉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杨某乙作出证明的内容也只是针对该借款协议出具时的具体情况,并未涉及本案所涉房产的建设及所有权的划分;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1995)西经初字第X号经济调解书及本院于1996年4月18日作出的(1996)豫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仅是对城建公司的相关债务作出的判决,并未涉及对本案所涉房产所有权的认定,且本案所涉房产所有权纠纷正在另案审理,杨某乙对此也予以认可。故城建公司关于本案所涉房产是由其投资建设并享有该房产所有权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杨某乙是否拥有本案所涉房产中编号为x的房产所有权及使用权问题,城建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在庭审时提交原审法院作出的(2000)洛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杨某乙在原审时提供金山园酒店的营业执照及其以该酒店负责人身份分别与苗达公司、白银公司及孙以伟签订的承包合同及财产租赁合同,用于证明其拥有编号为x的房产所有权,并一直在管理、经营该房产。因本案所涉房产所有权纠纷正在另案审理,故本案所涉房产中编号为x的房产所有权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但依据杨某乙提供的金山园酒店的营业执照及上述承包合同及财产租赁合同,可以认定其拥有本案所涉房产中编号为x的房产出租、使用权;城建公司对此问题虽然予以否认,并主张上述合同系杨某乙伪造,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本院作出(2003)豫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法院(2000)洛民二初字第X号及郊区法院(1999)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将城建公司起诉关林剧院、杨某乙对本案所涉房产确权及侵权纠纷一案发回重审后,城建公司撤回起诉,城建公司的该项主张与其主张本案所涉房产是城建公司投资建设并享有该房产所有权的陈述自相矛盾。故城建公司关于本案所涉房产中编号为x的房产所有权人是洛阳市联合经济发展公司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城建公司申请对本案所涉房产的保全行为是否造成杨某乙的损失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1999年8月,城建公司向郊区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申请查封本案所涉房产,本院将该案发回重审后,城建公司撤诉。由于城建公司错误申请,造成杨某乙房产被查封达6年之久,杨某乙所受损失是城建公司的错误申请查封行为造成的,因此城建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城建公司主张杨某乙自认损失是由关林剧院的侵权行为所致,但杨某乙在2008年9月15日起诉关林剧院的原因是该剧院恶意侵权,将杨某乙名下房产全部办理到关林剧院名下,要求赔偿损失的日期是从2004年6月10日起至2008年6月10日止,该案与本案侵权纠纷产生的原因并不一致,故城建公司关于杨某乙自认损失是由关林剧院的侵权行为所致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关于杨某乙的损失及计算方法问题。1、本院作出城建公司起诉关林剧院、杨某乙对于本案所涉房产确权及侵权纠纷一案发回重审的裁定后,城建公司撤回起诉,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月9日作出(2006)洛龙执字-1第X号执行裁定,城建公司向杨某乙返还已取得的财产,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查封的财产已返还给杨某乙,故原审判决认定城建公司诉关林剧院、杨某乙确权及侵权纠纷一案中,杨某乙承担的一、二审诉讼费x元,被作废的房产证办理时的各种费用x元,申诉的费用30元的损失正确,本院予以维持;2、杨某乙在原审时提供多份法院判决,用于证明因城建公司恶意诉讼的侵权行为,造成其不能履行相关义务而被诉讼的诉讼费、执行费、银行利息、罚息及复息损失,城建公司称该损失并未实际发生,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该部分损失系人民法院确定杨某乙必须履行的相关义务,故原审法院判决城建公司承担该部分损失x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3、杨某乙在原审时提供承包合同、租赁合同等用于证明其可得利益遭受损失,上述合同计算杨某乙的可得利益损失至2004年6月9日共计x元,故原审判决城建公司承担该项损失x元欠妥,本院予以纠正;4、虽然杨某乙在原审时提交承包和租赁时的交货清单、查封期间被盗的报案材料,用于证明城建公司对上述财产,在查封期间被盗的损失x元承担赔偿责任,但杨某乙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财产的损失是因城建公司的保管行为造成的,故原审判决城建公司承担该项损失x元证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5、杨某乙要求城建公司承担其委托(略)费x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支付,故原审法院认定杨某乙要求赔偿(略)代理费x元证据不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定金损失问题,杨某乙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支付情况,故原审不予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华以集团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华以集团主张龙弘公司是其股东之一,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杨某乙在原审时提交《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洛阳华以牡丹集团有限公司(筹)资产评估报告书摘要》等证据显示,华以集团是以华以公司的全部资产作为其注册资本设立的,且华以集团在原审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华以公司支付了相应价款,故原审判决华以集团在接收资产3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华以集团上诉称其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城建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予以驳回。华以集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当,实体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洛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二)洛阳龙弘园艺有限公司对洛阳市城市建筑工程公司赔偿杨某乙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洛阳华以牡丹集团有限公司在其股东将华以公司资产3500万元无偿转入到其名下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三)驳回杨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洛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洛阳市城市建筑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其因侵权给杨某乙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x元,由洛阳市城市建筑工程公司各负担x元,杨某乙各负担x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韦贵云
代理审判员陈红云
代理审判员连宇川
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刘路清